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17号

任永兴与温小芳、佘伯阳、郭建军、温国勤、温小柱、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永兴,温小芳,佘伯阳,郭建军,温国勤,温小柱,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17号原告任永兴,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小芳,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伯阳,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建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国勤,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小柱,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小芳。住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楼2号楼62号。被告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负责人温小芳。住址武陟县北郭乡赵马蓬村西。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永兴与被告温小芳、佘伯阳、郭建军、温国勤、温小柱、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温小芳、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被告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武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被告郭建军、温小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伯阳、温国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永兴诉称,被告温小芳于2015年4月29日借原告款贰佰壹拾万,期限三个月,并由担保人郭建军、温国勤、温小柱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温小芳及其爱人佘伯阳,在夫妻存续期间,具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亿星公司及亿星公司武陟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温小芳辩称,个人借款是事实,但两个公司并非为该笔借款担保,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归还总公司的贷款,其次,被告温小芳与佘伯阳并未在婚姻机构登记结婚,该笔借款是温小芳个人借款,与佘伯阳无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佘伯阳、及两个公司的诉讼。

被告郭建军辩称,我个人尽最大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温小柱辩称,我催温小芳抓紧时间把原告的钱归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温小芳借原告2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郭建军、温小柱担保;2、保证书一份,温国勤、温小柱、郭建军三个人出具保证书,为温小芳的借款行为担保;3、抵押证明,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小芳以公司的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4、提供一份材料,在龙源派出所以电子形式显示,证明温小芳与被告佘伯阳系夫妻关系,户口本应当在被告处保存。被告温小芳、亿星公司、亿星公司武陟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抵押合同是原告强行将被告温小芳拉到某个地方让温小芳写的,不是温小芳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调取的话,是派出所调取的,这个看不出来,婚姻关系只能依据登记证书。被告郭建军、温小柱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温小芳。被告温小芳、佘伯阳、郭建军、温国勤、温小柱、亿星公司、亿星公司武陟分公司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称系强迫所写,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并非二被告的结婚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温小芳向原告任永兴借款21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用任永兴现金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人温小芳,2015年4月29日,身份证号:4108XXXX****,电话138XXX****;担保人郭建军(4108XXXX7112),温小柱(4108XXXX8614)”。同时,被告温国勤、郭建军、温小柱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履行完债务时为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温小芳及被告亿星公司武陟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抵押证明,载明“兹有温小芳借用任永兴现金贰佰壹拾万元整,利率2分,期限三个月,本人自愿以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如若还款出现问题,愿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温小芳借原告任永兴2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温小芳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郭建军、温国勤、温小柱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两年,故被告郭建军、温国勤、温小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亿星公司武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应当由被告亿星公司承担。

被告否认与被告佘伯阳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亦未提供结婚证予以证明被告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佘伯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永兴借款210万元;

二、被告温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永兴借款2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2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被告郭建军、温国勤、温小柱、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600元,由被告温小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代理

审判员  梁永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