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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768号

洛阳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与王志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王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洛阳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新村综合楼1楼。法定代表人李来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丹梅,洛阳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志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物业公司)诉被告王志成为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罗丹梅,被告王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欣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王志成与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王志成欲购位于涧西区嵩山路13号4幢1单元1-903号房。2011年6月,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建成后,制定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承诺书》、《宠物圈养管理协议》、《洛阳欣欣物业有限公司区域防火责任协议书》等协议,确定原告欣欣物业公司为物业公司,为业主规范、有序入住做好了准备工作。但是2011年被告王志成没有办理交房手续,擅自入住、装修并且拖欠原告物业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缴纳。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环卫费、装修押金、装修垃圾费、2012年至今的过热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地下室费、水费等费用总计8341.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成支付原告欣欣物业公司物业费、环卫费、装修押金、装修垃圾费、过热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地下室费、水费等费用总计834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志成辩称,开发商洛阳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与洛阳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长达三年的仲裁诉讼,直到2015年3月5日商品房质量问题纠纷才得以最终化解,但是洛阳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鼓动原告欣欣物业公司对被告提起物业诉讼,起诉并不是物业公司的本意,而是开发商的教唆。被告截至目前仍未进行装修,更没有在洛阳市元顺城小区居住,不应支付8341.25元的物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要求物业公司赔付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王志成与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王志成购买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13号4幢1单元1-903号房屋,交房日期为2011年6月1日前。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欣欣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开发的元顺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1年6月9日,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王志成交房,被告王志成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未办理交房手续。被告王志成因房屋质量问题未能与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向洛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2月11日,在仲裁庭的调解下,王志成与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前向王志成一次性支付42000元,洛阳仲裁委员会对此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2013)洛仲字第12号调解书。后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王志成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另查明,原告欣欣物业公司本次起诉主张的物业费等费用系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6月1日前交房。2011年6月9日,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王志成入住,但被告王志成并未办理入住手续。根据洛阳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3)洛仲字第12号调解书,被告王志成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原因是因为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本案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系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的费用,而这一期间被告王志成并未办理入住手续,而未办理入住手续系建设单位的过错,且被告王志成也未与原告欣欣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欣欣物业公司主张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洛阳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礼代

审 判员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