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540号原告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冯天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娱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晓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顾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雄杰,男。
原告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顾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娱寅、被告上海顾氏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晶澳公司)委托被告经公路运输一批太阳能光伏组件。2013年12月13日,被告承运货物的车辆冀DGXX**/辽B3**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涉案货物严重损坏。晶澳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为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晶澳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7,957.63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对上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负有向托运人赔偿的责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7,957.6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顾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金额也是正确的。但是被告和晶澳公司签有运输服务协议,根据协议2.7条约定,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事故,应在第一时间通知晶澳公司,被告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对晶澳公司的货物进行必要的防护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及时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文件和资料,若因晶澳公司提供凭证不及时或不完全造成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偿,拒绝赔偿等经济损失,则由被告承担。要强调的是,根据1.7条约定,晶澳公司自行购买货物仓储运输保险,经书面确认,也可委托被告代为购买。本案中是晶澳公司自行购买的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签发了货物海上运输保险预约单;晶澳公司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任何一方按照取消条款提出终止为止;被保货物包括太阳能电池原材料等;运输工具包括卡车等;每笔限额针对卡车运输的太阳能原料或产品不得超过25,000,000元;内陆运输无免赔额。被告与晶澳公司签有国内运输服务协议,由晶澳公司委托被告代理其发运全国的货物运输(包括公路、铁路、水路)业务;其中2.7条规定,被告在运输途中出现任何事故,被告应在第一时间通知晶澳公司,被告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对晶澳公司的货物进行必要的防护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及时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文件和资料,若因被告提供凭证不及时或不完全造成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偿,拒绝赔偿等经济损失,则由被告承担;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3年10月12日,晶澳公司向被告签发运单,由被告运输太阳能光伏组件至河北省邢台市,计划发运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实际发运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运输车辆为冀DGXX**/辽B3**挂。2013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于2013年12月12日,我司委托车牌号为冀DGXX**/辽B3**挂,驾驶员闫合顺,承揽合肥至河北邢台黄寺太阳能光伏组件的运输业务,因在河南境内安阳市滑县213省道横村集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部分货物碰撞受损。货物于12月25日返回到厂,待晶澳公司检验、定损。事故情况为:司机闫合顺疲劳驾驶与王磊驾驶的WJ豫650**的消防车相撞,导致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消防车司机受伤,消防车上两名乘客死亡,闫合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货物损失,经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估,结论为:扣除残值的损失计137,957.63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晶澳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7,957.63元,取得晶澳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2015年11月18日,晶澳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承揽合肥至河北邢台黄寺太阳能光伏组件的运输业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部分货物受损,在2014年1月17日对被告处罚40,4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发运签收单》和《情况说明》、公估报告、保单、银行转账通知单、权益转让书,被告提供的国内运输服务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晶澳公司赔偿了保险金137,957.63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被告与被保险人晶澳公司之间存在国内运输合同关系,当然享有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作为被保险人晶澳公司的保险人的原告代位晶澳公司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其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物损失,应向货物所有人,即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晶澳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系争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晶澳公司可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货物受损所导致的全部损失,现原告即享有前述代位求偿权,则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相应的损失已经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估,结论为:扣除残值的损失计137,957.63元,原告亦已向晶澳公司赔付了该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金额范围内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另本院注意到,原告赔付保险金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而晶澳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已对被告处罚了40,480元,故本院认定,该部分金额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97,477.63元。至于被告辩称,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2.7条规定,被告在运输途中出现任何事故,被告应在第一时间通知晶澳公司,被告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对晶澳公司的货物进行必要的防护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及时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文件和资料,若因被告提供凭证不及时或不完全造成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偿,拒绝赔偿等经济损失,则由被告承担,据此,被告主张免责。对此,本院注意到,系争运输协议第2.7条表达的意思是,发生事故被告要通知晶澳公司,防止损失扩大,在晶澳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负有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等协助晶澳公司获得保险金赔付的义务;如因被告的责任造成晶澳公司不能或不完全获赔,被告承担责任。即晶澳公司的实际货损中未得到保险金弥补的部分由被告承担。据此,
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即“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此条款仅是对损失发生后晶澳公司的求偿顺序和范围进行了安排,并未涉及到对晶澳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关系享有的求偿权的限制,换言之,从此约定中不能得出被保险人晶澳公司已经丧失相应求偿权的结论。此外,晶澳公司在本案中已基于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同时出具了与赔付的保险金额相等的权益转让书,上述一系列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晶澳公司并无放弃相应求偿权的意思,晶澳公司向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转移至原告处。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顾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7,477.63元;
二、驳回原告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9.50元,由原告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9.50元,被告上海顾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0元。被告上海顾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