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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8号

沈林怀与来安县杨郢乡余庄村张东村民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林怀,来安县杨郢乡余庄村张东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8号

原告:沈林怀,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来安县杨郢乡余庄村张东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杨郢乡余庄村张东村民组

负责人:盛敏虎,组长。

原告沈林怀与被告来安县杨郢乡余庄村张东村民组(以下简称张东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怀的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林怀诉称:其系张东组村民。1997年、1998年、1999年,张东组三次共欠其人民币5104元,经其多次催要,张东组虽认可该欠款,但以无钱为由拖延。故起诉要求张东组立即偿还欠款5104元及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东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沈林怀系张东组村民。1998年10月11日,张东组欠到沈林怀人民币1500元,由经办人闻德金出具欠条,载明:队欠沈林怀现金壹仟伍佰元整(抵农业税98年)。1999年,张东组欠到沈林怀人民币897.37元。由经办人XX出具欠条,载明:张东组欠到沈临(林)淮(怀)九九年终结账款人民币捌佰玖拾柒元零叁角柒分。两张“欠条”均加盖了“来安县杨郢乡塔山村张东村民组(2009年撤并为余庒村)公章。另:1997年11月2日,闻德金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沈林淮(怀)现金贰仟柒佰零柒元整。后经沈林怀多次催要,因张东组没有收入来源,一直未予偿还。沈林怀遂起诉来院,要求张东组立即偿还欠款5104元,承担损失1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沈林怀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张东组出具的欠条两张、闻德金出具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东组两次欠沈林怀现金2397.37元(1500元+897.37元),有张东组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沈林怀要求张东组偿还该欠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1997年11月2日,闻德金出具给沈林怀欠条,因该欠条系闻德金个人出具,未加盖“张东组”公章,亦未注明欠款原因,不能确定系张东组所欠,故对沈林怀要求张东组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沈林怀要求张东组承担其损失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项目和计算方式,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从沈林怀主张权力之日,张东组应按同期银行息率承担沈怀林利息损失。张东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安县杨郢乡余庄村张东村民组偿还原告沈林怀人民币2397.37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林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林怀10元,被告来安县杨郢乡余庄村张东村民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