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42号罪犯张华,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2010年12月8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伍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张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将罪犯张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44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监狱民警鲁建春代表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军、钱经雷代表法律监督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张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张华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2013年6月28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2年4月10日前执行完毕财产刑20万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014年4月10日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邓丽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