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号原告李淑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文进。委托代理人佟丽君。被告辽宁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庆。委托代理人丁长洪。
原告李淑玉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房产公司)、辽宁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佟铃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玉,被告城建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佟丽君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鑫宇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从被告城建房产公司和被告鑫宇房产公司处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车库,并向被告鑫宇房产公司交付全额购房款110000元,2015年1月被告鑫宇房产公司将该车库交付给原告。现在就差办理房产证这最后一道手续了,但被告城建房产公司不给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44-8号第20幢4号车库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建房产公司辩称,涉案车库所在的城建﹒鑫宇园小区是我公司与被告鑫宇房产公司联建的。涉案合同原告是与我公司签订的,但购房款都交给被告鑫宇房产公司了,被告鑫宇房产公司给开发票,我公司给盖章。涉案车库实际买卖过程我公司不参与,只是在需要我公司盖公章时,配合被告鑫宇房产公司。涉案车库已具备办证条件,我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证,但办理房产证需被告鑫宇房产公司与我公司共同协助,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鑫宇房产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城建房产公司为出卖人,被告鑫宇房产公司为委托代理机构,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城建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车库(即涉案车库),建筑面积为27.26平方米,总价款11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一次性付款;关于房屋交付期限及产权登记,合同中未做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鑫宇房产公司交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鑫宇房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发票,但未加盖公章。2015年1月,被告鑫宇房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库。2015年11月4日,原告缴纳了涉案车库的维修基金。涉案车库现已备案至原告名下,且已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庭审中,被告城建房产公司自认城建﹒鑫宇园小区系其与被告鑫宇房产公司联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维修基金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鑫宇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城建房产公司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城建房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所购买的车库已取得初始登记证明,现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是被告城建房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尽的合同义务。又鉴于,被告城建房产公司自认城建﹒鑫宇园小区系其与被告鑫宇房产公司联建,办理涉案车库的房产证亦需被告鑫宇房产公司的协助,且事实上被告鑫宇房产公司亦收取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并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车库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辽宁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淑玉办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44-8号第20幢4号车库的权属证书;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辽宁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