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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47号

周平西与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志明,周平西,建始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聂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西,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仕林,农民。原审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向红林,县长。

上诉人聂志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建始县长梁区陇里镇农机修配厂(以下简称“农机修配厂”)始建于1954年,原名铁业社,属乡镇集体企业,其使用宗地与原告周平西承包的“付茂礼”耕地相邻。1985年4月,原建始县土地管理局给农机修配厂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3284.8㎡。后农机修配厂变更为建始县气压锅厂,1995年9月又变更为银辉公司。2002年银辉公司改制时决定将公司资产变价拍卖。2003年6月20日,第三人聂志明与银辉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银辉公司将部分房产及面积为966.41㎡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聂志明,银辉公司转让给第三人聂志明使用的土地与原告周平西承包的“付茂礼”耕地(四至为:东至铁业社、西至荒坡、南至沙坝、北至沙坡)相邻。2003年7月10日,原建始县长梁乡企业管理站对原银辉公司遗失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在建始报刊登遗失启事。2009年8月25日,建始县长梁乡人民政府委托建始县长梁乡商务服务中心(原企业管理站)处理银辉公司企业改制中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事宜。2009年9月,建始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建始县国土资源局按企业改制政策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受让方土地取得方式保留原企业取得时的方式。2009年9月10日,建始县长梁乡商务服务中心向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银辉公司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建始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后填写了《地籍调查表》、绘制了宗地草图,相邻所有权人建始县长梁乡陇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宗地草图上盖章确认。2009年10月13日,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建土登告(2009)37号《土地登记公告》,将银辉公司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布,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2009年11月17日,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向银辉公司颁发了建国用(2009)第0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3336.43㎡。2009年11月23日,第三人聂志明向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提交了与银辉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建始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后填写了《地籍调查表》、绘制了宗地草图,相邻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建始县长梁陇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宗地草图上盖章确认。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日向第三人聂志明颁发了建国用(2009)第07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966.41㎡。原审认为,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建始县长梁乡商务服务中心的申请后,对银辉公司使用土地现状进行了地籍调查,经相邻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土地登记初审、土地登记公告、土地登记审核后,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给银辉公司颁发了建国用(2009)第0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西界的?、?、?、?、?凸出部分与被告提交的1985年4月《县(市)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所附图不一致,明显多出一部分,对该多出部分的来源没有证据说明。而第三人聂志明受让后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承袭的该证,因而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聂志明颁发的建国用(2009)第07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不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日给第三人聂志明颁发建国用(2009)第07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聂志明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地块系上诉人从银辉公司处受让取得,该地块自北边向西是一片山林与被上诉人周平西承包的责任田相邻。建始县气压锅厂在该相邻得界线修建了围墙。原建始县土地管理局于1985年4月30日以该围墙为参照物,颁发土地使用证,故该争议地的四界清楚。

二、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为建始县银辉铸造公司办理划拨国有土地权初始登记时,踏勘面积为3336.4㎡,与原批准面积相差51.36㎡,导致误差的原因是1984年踏勘时,沟、坎、路等面积没有计算在内,该误差并非聂志明土地证上的误差。

三、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给上诉人聂志明颁证已有十年之久,在这期间周平西并没有主张权利,所以被上诉人周平西的诉讼请求已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为建始银辉铸造公司、聂志明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建始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原审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09年建始银辉铸造公司的初始登记与1985年清理登记的误差为51.63㎡,是勘测丈量时使用的测量方法、器具不同及土地变化形成的误差,并不是颁证形成的误差,该误差在登记规则范围内。1985年建设用地清理时占地位置示意图是手工绘制的,而2009年宗地图是按比例尺形成实际比例图纸,所以形成差异是正常的。原审法院认定多出部分权属来源不清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周平西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提交2009年10月13日的建土登告(2009)37号土地登记公告予以采信。

三、一审法院只撤销了建始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2009)第07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未对给建始银辉铸造公司颁发的(2009)第0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处理是错误的。综上,建始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聂志明颁发的(2009)第07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颁证的行政行为。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原审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具有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

上诉人聂志明上诉称争议地块的四界清楚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为建始县银辉铸造公司办理划拨国有土地权初始登记时,踏勘面积与原批准面积相差51.63㎡并非聂志明土地证上的误差的上诉理由,经查建始县人民政府给建始银辉铸造公司颁发了建国用(2009)第07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西界的?、?、?、?、?凸出部分与建始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985年4月《县(市)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所附图不一致,明显多出一部分,对该多出部分的来源没有证据说明。而被上诉人聂志明受让后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承袭的该证,故争议地块的平面图及面积均有争议,上诉人聂志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行为的时间为2009年,被上诉人周平西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聂志明认为被上诉人周平西的诉讼请求已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志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聂礼刚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