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姚某某,无职业。原审被告人狄某,无职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无职业。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姚某某诉原审被告人狄某、徐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汉阳刑自初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姚某某起诉被告人狄某、徐某某犯重婚罪缺乏证据,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姚某某对被告人狄某、徐某某重婚罪的起诉。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有证据证实狄某、徐某某构成重婚罪,要求追究狄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姚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狄某、徐某某构成重婚罪,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姚某某对原审被告人狄某、徐某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姚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其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狄某、徐某某重婚罪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杨 毅
审判员 郑雄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