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司兰英。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露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兰英与被告樊露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1月13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樊露芳的诉讼,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樊露芳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红十字医院内驶出时,与其前同方向行走的司兰英发生事故,造成司兰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樊露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兰英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1日),花费医疗费1340.5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40.59元、护理费140元(2天×70元/天)、伙食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20元(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025元。
被告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樊露芳具备驾驶资格,车辆的合法年检。3、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樊露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340.59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并且支付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证据7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6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相反的证据,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合理。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7日,樊露芳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红十字医院内驶出时,与其前同方向行走的司兰英发生事故,造成司兰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樊露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兰英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1日),花费医疗费1340.5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40.59元、护理费140元(2天×70元/天)、伙食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20元(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0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樊露芳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司兰英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樊露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樊露芳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40.59元、护理费140元(2天×70元/天)、伙食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20元(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025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司兰英22025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