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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00943号

刘鹏波诉刘建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鹏波,刘建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00943号原告刘鹏波,男,1981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杉、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军,男,1971年7月25日生。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天下名企写字楼*********室,*********室。负责人赵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娟、陆登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弄**号*幢***室。负责人俞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鹏波诉被告刘建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严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波的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波诉称,2015年6月6日9时52分,被告刘建军驾驶鄂ARF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解放大道双厂巷路口时,将原告刘鹏波碾轧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入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59052.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按责任划分后,共计人民币174642.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鹏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军于2015年6月6日9时52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建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此证据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此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鄂ARF1**号车由被告刘建军驾驶,登记在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且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证据四、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证据五、误工证明。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刘建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属实,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护理费360元、医疗费26684.94元,共计人民币27044.94元。肇事车辆鄂ARF1**车所有人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原告刘鹏波因此事故受伤属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收费票据。此证据证明被告刘建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计27044.94元。证据二、保险单。此证据证明鄂ARF1**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刘鹏波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所有垫付款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垫付费用。此证据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原告刘鹏波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刘鹏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9时52分许,被告刘建军驾驶鄂ARF1**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本市解放大道双厂巷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时,将在此非机动车道内倚物坐卧的原告刘鹏波碾轧致伤。原告因伤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出院医嘱适当营养。2015年7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字(2015)第C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鹏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9月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02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鹏波所受伤的伤残程序为Ⅷ(8)级;赔偿指数为3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RF1**号所有人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军在原告刘鹏波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7044.9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原告刘鹏波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刘鹏波因此事故受伤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刘建军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鹏波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7044.94元、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9052.80元(24852元/年×20年×0.32)、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足,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酌情支持7398.70元(28729元/年÷365天×94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08279.02元(含被告垫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鹏波人民币110000元(120000元-垫付款10000元),因肇事车辆鄂ARF1**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9423.22元[(208279.02元-120000元-1500元)×80%],共计人民币179423.22元(110000元+69423.22元)。据此,原告刘鹏波应获得赔偿为人民币153578.28元(110000元+(208279.02元-120000元-1500元)×80%-27044.94元+1500元×80%],返还被告刘建军25844.94元(179423.22元-153578.28元)。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79423.22元,此款其中赔偿原告刘鹏波人民币153578.28元,返还被告刘建军人民币25844.94元。

二、驳回原告刘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此款由原告刘鹏波自行承担137.40元,被告刘建军承担549.6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张子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