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楚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常国喜,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宋海强,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常国喜诉被告宋海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喜、被告宋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国喜诉称,2014年5月28日,我买了一辆谷王TB60型号小麦收割机,两轮距2.30米,带顶宽40公分,车轮型号是15-24,因不符合本地的耕种习惯,收割时压玉米苗,听说被告处可以改成不压玉米苗,我于2014年5月28日上午将收割机送到被告处,被告测量后说要3900元,一对24-28轮胎,修改锅顶,保你正常收割1.5米一畦小麦不压玉米苗,三天改好,先交1900订金后,我的收割机跨区作业去了,到6月8日回到被告处,轮胎改好了,安上一试,轮胎和车架间没有间隙改坏了,不能使用,我当即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及其家人不同退,我们只好先回去了。第二天开始在地里收割,但轮胎把玉米苗都压死了,大家都不用我的车收,收割黄金期因轮距关系,眼睁睁的错过收割黄金期,导致损失巨大,TB60收割一天小麦就是110亩左右,旺时两天,就200多亩,1亩60元,减去工人工资和油钱最少耽误我八九千元净收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误工损失费及双倍退还定金10000元,并承担法院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海强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我卖给原告一条轮胎,不存在间距宽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我根本不知道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购买谷王收割机一台,后让被告宋海强修理,双方于当日达成协议,修理轮胎共计3900元,给1900元下欠2000元,被告收取原告1900元,并出具单据一张,载明“12.4轮胎一条3900元,给1900元下欠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单据上签字。后原告到被告处取轮胎,安装后无法正常运作,双方多次交涉没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割机说明书、保修卡、视频资料一份,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改装轮胎,被告接受原告订金后为原告进行改装,但改装后的轮胎无法正常运作,双方多次交涉后原告仍未得到改装后的轮胎,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合理合法,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适用定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应将定金1900元返还即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之请求,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要求按照说明书上的技术参数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其此诉请不予支持。早日解决双方之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海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常国喜定金人民币19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申 博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