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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445号

刘艳与赵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艳,赵海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刘艳,居民。被告赵海洲,居民。

原告刘艳诉被告赵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赵海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的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口头约定用期6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海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邳州市运河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利息的,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借款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赵海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元领

审 判 员  丁兆远

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露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