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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刑初26号

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被害人任某某因土地边界一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四轮车在本旗天山镇某某村庙前变压器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因看不清路况,与被害人任某某身体接触相撞。被告人高某某停车后,用四轮车摇把对被害人任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右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华某某的证言、谅解书、赔偿协议、现场照片、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司鉴法字(2015)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出具的阿社矫正字(2016)第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就此出具阿社矫正字(2016)第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且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任某某身体,致其右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将被告人高某某置于社区矫正,不致在危害社会,也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湛 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兰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