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06号原告周素云,女,汉族,个体户。被告昭日格图,男,蒙古族,教师。
原告周素云与被告昭日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日格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宝某和被告昭日格图向我借款40000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约定月利率22‰,并共同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我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6月30日,宝某和被告昭日格图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定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被告昭日格图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宝某和被告昭日格图向原告周素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定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宝某和被告昭日格图向原告周素云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昭日格图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2‰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该请求超出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昭日格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昭日格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素云借款本息56000元(以本金4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6000元,本息合计560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九日
书记员 武禹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