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310号原告洪卫侠。委托代理人李好欣,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小军。被告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客运总站。负责人刘桂英。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圣源大道南段。负责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卫侠诉被告马小军、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0月13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马小军驾驶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豫n号大型客车沿s202线夏邑县何营乡孟大桥村南,由南向北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将电动车刮翻,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卫侠不负事故责任。洪卫侠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3日),花费医疗费2585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豫n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857元、误工费19006元(170天111.8元/天)、护理费2347.8元(21天111.8元/天)、伙食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6元,合计116279.1元。
被告马小军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马小军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马小军和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马小军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通达公司仅为名誉车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对通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马小军具备驾驶资格,车辆的合法年检。3、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马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5857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7、河南大洋纱线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17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河南大洋纱线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5月每天工资111.8元,合同补助373元,原告与河南大洋纱线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马小军质证后对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不确定,但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赔偿。被告通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因公司没有参与,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7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证据1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实际住院天数20天,护理费显示1455元,同时该项费用含有非医保用药,公司建议扣除15%;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公司不认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证据7有异议,公司不认可,原告列举的大洋公司的工资清单显示2014年9月17日和2015年3月1日有两个进厂时间,中间间断两个月(2015年1月及2月),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份,原告在该厂的工作时间为3个月,不足一年,且原告没有提交该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及相关的纳税证明,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被告马小军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垫付14000元。原告及被告通达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通达公司提交证据有:合同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马小军,马小军和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马小军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通达公司仅为名誉车主,其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来承担。原告及被告马小军、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同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及马小军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通达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尽到合理说明义务,对于其减轻和免除义务的条款应当为无效条款。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治疗,其治疗得当,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系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告马小军、通达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马小军驾驶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豫n号大型客车沿s202线夏邑县何营乡孟大桥村南,由南向北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将电动车刮翻,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卫侠不负事故责任。洪卫侠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3日),花费医疗费2585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豫n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857元、误工费19006元(170天111.8元/天)、护理费2347.8元(21天111.8元/天)、伙食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6元,合计11627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马小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洪卫侠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马小军的全部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马小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洪卫侠系农村户口,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也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洪卫侠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5857元、误工费11900元(170天70元/天)、护理费1400元(21天70元/天)、伙食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70029元。被告马小军已经垫付14000元应当扣除,以上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洪卫侠56029元及被告马小军垫付款1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二、驳回原告对马小军和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马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乔战坡
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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