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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1376号

李璐与李连栋、张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璐,李连栋,张桂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李璐,男,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王殿恒,男,汉族,住庆云县。特别授权。被告李连栋,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桂平,女,汉族,住庆云县。

原告李璐诉被告李连栋、张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璐及委托代理人王殿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栋、张桂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1%,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4年2月1日本息全清。但到期后,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只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35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至今的利息未偿还。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及利息3200元。被告李连栋、张桂平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本院(2015)庆民初字第261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2013年2月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1%,每月20前将利息存入账号6223191403633428(户名:李璐),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4年2月1日本息全清。但到期后,被告仅在2015年3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35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共同还款协议一份,分别由借款人李连栋和张桂平签字按手印。2、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两张,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日通过信用社银行卡向被告李连栋转账50000元,被告李连栋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河北农村信用社向原告银行卡存入现金15000元。关于利息3200元,原告称: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1%。自2015年5月份到2015年12月,以35000元计算利息,每月400元,共8个月。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本息全清,后来仅偿还本金15000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共同还款协议、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约出借钱款,就享有要求被告及时足额返还和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权利。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3200元计算有误,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月利率1.1%,自2015年5月份到2015年12月共8个月,每月应为385元,利息总计为3080元。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签订有书面共同还款协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连栋、张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璐借款35000元及利息3080元,合计38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连栋、张桂平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德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畔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