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93号原告胡书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甲江,男,汉族。被告南阳市中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中山驾校”)。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054838-3。住所地南阳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魏营社区。法定代表人王百庆。委托代理人张玉浩,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464531-X。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身份证号4129011968********。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书风、杜如健与被告张甲江、中山驾校、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原告杜如健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其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告张甲江、被告中山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浩、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书风诉称,2015年3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甲江驾驶豫RB3**学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经十路科目三考试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高新产业集聚区新型社区3号小区门口处时,与胡书风驾驶的、自东向西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甲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张甲江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中山驾校,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72253元(包括医疗费10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6342元、鉴定费(含电动车)1700元、以上合计187822元,医疗费按比例计算为9179元、伤残赔偿金按比例计算为95700元,超出部分按2:8责任划分比例计算为66354元、电动车车损845元停车费175元合计为1020元,合计请求172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甲江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张甲江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车辆的车主是被告中山驾校,当时张甲江在中山驾校上班,是安全员。事故发生后中山驾校给原告垫付了费用。因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因此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进行理赔。
被告中山驾校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张甲江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车辆的车主是被告中山驾校,当时张甲江在中山驾校上班,是安全员。事故发生后中山驾校给原告杜如健垫付了25000元费用,因为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因此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进行理赔。被告垫支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保险限额应当在二者之间合理分配;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原告为超过60岁的老年人,依法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4时20分许,张甲江驾驶豫RB3**学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经十路自南向内行驶至高新产业聚集区新型社区3号小区门口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由胡书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书风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杜如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D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书风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杜如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救治,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384元,治疗费100元。后转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救治,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趾骨上下肢骨折;其他诊断: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头皮挫伤、脑梗死、高血压Ⅲ期、胆囊结石、胆囊炎、慢性胃炎。”遂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花费住院费48665.89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在二院花费超声费14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主要诊断:全身多发伤;其他诊断:闭合性腹外伤、肝破裂、全身多发骨折、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病。”遂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72天,花费住院费40864.21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5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8日在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分别花费450元,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8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分别花费西药费440元,2015年5月12日在南阳市恒仁堂平价药行花费460元,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5日在南阳市百姓大药房分别花费400元,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7日在南阳市宛城区佰信医药有限公司连锁三十三店分别花费400元,上述均为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的临时医嘱中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中使用有“白蛋白”药物。2015年10月2日,原告再次以“胆囊穿刺置管引流术后2月复查”为主诉,入住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主要诊断:胆囊穿刺置管引流术后;其他诊断: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病、多发外伤治疗后。”遂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4466元。2015年8月3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06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胡书风左上肢遗留功能障碍目前状况下已构成伤残Ⅹ级。同时出具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06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称根据2015年3月27日,胡书风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被送往二院救治,按照二院住院号0056227(2015年3月27日胡书风入院病历)分析,胡书风护理时限应为60日、出院后的营养期应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胡书风生于1954年1月2日,户籍所在地均为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沙岗村小孙庄5组11号,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系南阳天昱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做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400元,该公司2015年4月1日出具《证明》称:胡书风在该公司从事做饭工作,2015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治疗,治疗期间该公司对胡书风停发工资。自2013年10月30日起,胡书风租住在宁X、卢X共有的位于南阳市长江路6号32幢的房屋内,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9月25日,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长江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胡书风于2013年10月30日租赁位于长江路6号小区宁X房屋一套,租期3年,且本人一直居住在此。事故发生时,胡书风驾驶的七星豹电动车车损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做出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第CQ095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称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84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元。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2015年4月21日出具施救费票据,载明七星豹电动车支付施救费175元。被告张甲江系被告中山驾校的安全员,事故时驾驶的豫RB3**学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中山驾校,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山驾校支付给胡书风费用共计25000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张甲江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胡书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胡书风和电动车乘坐人杜如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书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如健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张甲江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因张甲江系被告中山驾校的安全员,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中山驾校,故应由中山驾校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豫RB3**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胡书风和杜如健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99760.1元。含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救治花费的检查费、治疗费共计384元,治疗费100元;2015年4月8日在二院花费的超声费140元及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的住院费48665.89元;在中心医院治疗花费的住院费40864.21元、4466元;以及为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于2015年5月5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8日在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分别花费的450元,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8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分别花费的西药费440元,2015年5月12日在南阳市恒仁堂平价药行花费的460元,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5日在南阳市百姓大药房分别花费的400元,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7日在南阳市宛城区佰信医药有限公司连锁三十三店分别花费的400元。上述合计99760.1元,有上述医院、药房为其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购药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10153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三次,第一次在二院实际住院治疗39天,第二次在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72天,第三次在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8天,共计住院119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9天=357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351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34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三次,第一次在二院实际住院治疗39天,第二次在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72天,第三次在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8天,共计住院119天,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司法咨询意见书》,载明原告于第一次出院后的营养期为60天,不超出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时间,因此,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119天=357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234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3项共计105610.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胡书风和杜如健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确定赔付,即10000元×105610.1元÷(胡书风医疗费用损失105610.1元+杜如健医疗费用损失11181元)=9000元,下余96610.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4.残疾赔偿金4634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胡书风生于1954年1月2日,确定伤残时年龄为61周岁,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南阳市城区工作、居住、生活,生活来源于城镇,有租房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表、居委会证明及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20-1)年×10%=46343.7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46342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9520元。原告提交了南阳天昱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胡书风在该公司从事做饭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2015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治疗期间该公司对胡书风停发工资。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19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原告伤情及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标准,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400元/月÷30天/月×119天=952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122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9283.19元。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司法咨询意见书》,载明原告护理时限60天,因原告实际三次住院,共计119天,已超出《司法咨询意见书》的护理时限,故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时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费具体数额,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按照一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8.01元计算为宜,则原告护理费计算为:78.01元/天×119天×1人=9283.19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352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119天,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达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4--8项共计69145.19元,在同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杜如健该分项损失5648.66元,二人该分损失各计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9.电动车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020元。事故发生时,胡书风驾驶的七星豹电动车车损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称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845元。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2015年4月21日出具施救费票据,载明七星豹电动车支付施救费175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胡书风各项损失共计79165.19元;下余96610.1元,因张甲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按照7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算为67627.07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146792.26元。因被告中山驾校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胡书风的25000元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胡书风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中山驾校进行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胡书风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付误工费,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只要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就应当考虑其误工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胡书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146792.26元。
二、原告胡书风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南阳市中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款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胡书风承担509元,被告张甲江承担4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