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强。委托代理人郝文智。被告李洁(曾用名李云梅)。被告XX。被告李哲。被告张晓丽。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洁、XX、李哲、张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孟令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乌云,
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XX、李哲、张晓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洁、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洁、XX发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借款凭证为依据)的流动资金购煤,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7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李洁、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李洁、XX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哲、张晓丽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某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李哲、张晓丽签订订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李哲、张晓丽为被告李洁、XX上述贷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李洁、XX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于2013年11月5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洁、XX、李哲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被告李洁、XX上述借款展期一年即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李哲为上述贷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李洁、XX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同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哲、张晓丽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哲、张晓丽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洁、XX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逾期,现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洁、XX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9840.9元及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积欠利息139509.15元,共计1139350.05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李哲、张晓丽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哲、张晓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李洁、XX、李哲、张晓丽未作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借据、明细账查询打印(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共2页,证明被告李洁、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月利率8.95‰,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2012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李洁、XX指定的账户账户内,完成贷款发放。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共12页,证明被告李洁、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7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配偶承诺书(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共7页,证明被告李哲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为被告李洁、XX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李洁、XX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配偶张晓丽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保障该笔债务的偿还。第四组证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各2份,房产证、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各3份,共28页,被告李哲、张晓丽提供抵押物为该笔债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李洁、XX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为李哲、张晓丽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共2页,证明2012年11月22日,根据李洁、XX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原告依约通过李洁账户将10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完成委托支付。第六组证据:借款展期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共7页,证明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洁、XX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展期手续,原保证人李哲继续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李哲、张晓丽继续以原抵押物为该笔债权做抵押担保,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七组证据:欠息证明、违约证明及欠息计算表,3份,共3页,证明被告李洁于2014年9月22日开始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洁、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40.9元及积欠利息139509.15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以上本息共计1139350.05元。被告李洁、XX、李哲、张晓丽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洁、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2年个借字75039第1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洁、XX发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流动资金购煤,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7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李洁、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李洁、XX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哲、张晓丽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某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李哲、张晓丽签订订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李哲、张晓丽为被告李洁、XX上述贷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李洁、XX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于2013年11月5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洁、XX、李哲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被告李洁、XX上述借款展期一年即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李哲为上述贷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李洁、XX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同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哲、张晓丽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哲、张晓丽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为上述贷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李洁、XX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洁、XX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洁尚欠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840.9元及积欠利息139509.15元,本息共计1139350.05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与被告李洁、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于2013年11月5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洁、XX、李哲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洁、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于2013年11月5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洁、XX、李哲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999840.9元贷款,被告李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洁、XX在2014年9月22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洁、XX返还借款本金99984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洁、XX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哲、张晓丽签订抵押合同中约定,李哲、张晓丽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李洁、XX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李洁、XX在2014年9月22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李哲、张晓丽签订订保证合同、承诺书及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洁、XX、李哲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李哲、张晓丽为被告李洁、XX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哲、张晓丽在本案中对被告李洁、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哲、张晓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洁、XX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洁、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840.9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积欠利息139509.15元,本息共计1139350.05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若被告李洁、XX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哲、张晓丽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哲、张晓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哲、张晓丽承担本判决第二、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洁、XX追偿,被告李洁、XX应于被告李哲、张晓丽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哲、张晓丽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054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洁、XX、李哲、张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乌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