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114号
原告:靳全志。
委托代理人:靳金亮。
委托代理人:杨英洲,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苌波。
被告:石家庄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之桥西区中山西路125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全志与被告苌波、石家庄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全志的委托代理人靳金亮、杨英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苌波、石家庄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苌波驾驶冀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庄中队门前时,与由北向南靳全志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靳全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014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苌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全志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依然需要二次手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靳全志之伤残属于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由110000元增加至125000元。其中:1.医药费9326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3.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护理费,两人护理,原告女儿靳想月工资3300元/月÷21.75天×60天=9103.44元。原告儿子靳领群月工资3240元/月÷21.75天×60天=8937.93元。依据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计算。5.残疾赔偿金10186元×6年×12%=7333.92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197.6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在核实本案其余被告行驾证件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的诉请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苌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家庄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苌波驾驶冀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庄中队门前时,与由北向南靳全志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靳全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014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苌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全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93263.2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被告苌波驾驶的事故车冀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气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血肿、颅底骨折鼻漏、右额窦后壁骨折、右额窦积血、右眶内积气、胸部挫伤、肺挫伤感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靳全志之伤残属于两个十级伤残。关于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辛集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病历、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苏宁公司的保险单、伤残鉴定费单据、护理人收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以实际记载金额为准,其中应扣除票号为7005病历取证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认可20元/天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认可两人护理,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护理天数无陪护医嘱,不认可。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没有缴纳社保的证明和银行工资流水,不认可日工资计算标准,主张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靳想的护理标准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上。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双10级伤残,并且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属于治疗未终结,伤残评定准则鉴定程序及实体违法,向法庭申请7个工作日重新鉴定期限,逾期视为放弃,即使放弃该权利,我公司对伤残赔偿计算标准不认可,主张按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9102元/年计算,同时赔偿系数主张按11%计算,对赔偿年限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014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苌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全志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1、医疗费,以正式票据记载的金额计算为932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为宜,即30元/天×44天=132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无不妥,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靳想和原告儿子靳领群,靳想的误工标准按110元/天计算为宜,靳领群的误工标准按108元/天计算为宜,即(110元/天×44天)+(108元/天×44天)=959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伤残,7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6年,赔偿系数按12%计算为宜,即10186元/年×6年×12%=7333.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以179.6元,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靳全志的损失为:1、医疗费932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营养费1320元;4、护理费9592元;5、残疾赔偿金7333.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179.6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18888.7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苌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全志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全志各项损失共计118888.7元。被告苌波、石家庄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全志各项损失共计118888.7元。
二、驳回原告靳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苌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允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