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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99号

陆仲田与王金华、王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仲田,王金华,王玉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99号原告陆仲田。委托代理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金华。被告王玉金。

原告陆仲田与被告王金华、王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仲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仲田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王金华以急需用款为由向我借现金20000元,约定只使用10天,利息按月息1%,被告王玉金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王金华当场为我写下借条一张,被告王玉金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无资金为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金华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没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为1%,现暂时没有钱还。被告王玉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华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陆仲田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玉金提供连带担保,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陆仲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1%借款人:王金华担保人:王玉金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玉金未到庭,且被告王金华称暂时无钱还款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金华向原告陆仲田借款20000元,有原告陆仲田、被告王金华陈述以及原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1%,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当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被告王玉金为被告王金华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王玉金依法应当对涉案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玉金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仲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被告王玉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王金华、王玉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广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