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461号
原告:安庆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住址安庆市沿江东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55784243-2。
法定代表人:胡军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进,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安庆市迎江区曙光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05973196-7。
法定代表人:余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孝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健,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安庆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与被告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马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胡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姚进,被告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诉称:2015年6月24日7时,马健驾驶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HB18**重型货车,在安庆市安广江堤17号码头路段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安庆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五里庙主干线路发生刮擦,造成主干线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马健负全部责任。皖HB18**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协商,由保险公司赔付23000元,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5000元。但在保险公司将23000元赔付款转至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后,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不仅不将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及时交付原告,而且对经由原、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协商的由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2000元也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损坏五里庙主干线路赔偿费25000元;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偿赔偿费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是当时协商的总赔偿款是23000元,已由保险公司打到我公司账户。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2000元无证据。如果原告撤诉,我公司将尽快将23000元转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无法律和约定依据,不予认可。马健系鑫邦物流公司的职工,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马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7时00分,马健驾驶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HB18**重型货车,在安庆市安广江堤17号码头路段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安庆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五里庙主干线路发生刮擦,造成主干线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马健负全部责任。另查明马健系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皖HB18**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协商,保险公司已将其应赔款23000元支付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之后原告通过手机信息多次向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赔赔款25000元(含保险公司赔赔款23000元在内),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因至今未能支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短信文字下载记录,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马健系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理赔2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在23000元之外是否再赔付2000元,从安庆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向本院提交的手机信息看,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是认可的,故原告安庆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诉求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庆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诉求律师代理费2500元,未提供代理费发票原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庆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原告安庆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负担44元,被告安庆市鑫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 庆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