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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执字第621号

申请执行人谢平安、牛扶先与被执行人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平安,牛扶先,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621号申请执行人谢平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牛扶先,女,汉族。被执行人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申申请执行人谢平安、牛扶先与被执行人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谢平安、牛扶先案款45.221万元,承担执行费26683元,尚有45.221万元案款及执行费未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虽有机械设备,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不宜处置,另经查询在银行、房产、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全宏伟

审判员  宋喜华

审判员  蔡晓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