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集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本招。被告李盟。被告张永帅。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本招、李盟、张永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招、李盟、张永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本招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门窗(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永帅、李盟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本招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结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告张永帅、李盟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本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永帅、李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本招未答辩。被告李盟未答辩。被告张永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王本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康个借字2014年第80003号,被告王本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门窗(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利率月息11.5‰。被告张永帅、李盟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本招结息至2015年6月26日,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永帅、李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本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本招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永帅、李盟自愿为被告王本招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本招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5‰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永帅、李盟负连带担保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霞
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
人民陪审员 郭保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国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