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马学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成海,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学刚与被告宋成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艳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刚委托代理人商艳丽、被告宋成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对原告马学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学刚诉称,2015年9月4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宋成海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月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调头时,与沿月河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学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马学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成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学刚无责任。被告宋成海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581.9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成海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是宋成海驾驶的车辆,事故车辆的车主是宋成海,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宋成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马学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9月4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宋成海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月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学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马学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成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学刚无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邹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学刚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9765.43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马学刚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同时该病历可以证明马学刚系邹平魏桥创业集团工人,保险公司对该材料进行过核实;证据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马学刚月平均工资为3407.19元;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权证1份、邹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马学峰护理,马云峰系城镇居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马云峰的护理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邹平县黛溪办事处东明社区证明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马学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马学刚自2013年随儿子马云峰居住于黄山五路电业局宿舍1号楼1-501室,现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1月之前马学刚也居住于邹平县电业局;证据6.邹平县孙镇孙镇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马学刚有1名被抚养人:母亲董秀华,出生于1937年2月2日,现年78周岁,董秀华生有1名子女,系农村居民,主张被抚养人董秀华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7.保险单2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成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年审合格;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8.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事故发生后,马学刚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宋成海在庭审中提交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宋成海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工本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认为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无法证实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且证明单中的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方应提供暂住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采录信息时登记原告为三根肋骨骨折,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东明社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单位也不具备出具居民长住地的资格;对证据6中的孙镇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孙镇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支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宋成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宋成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及被告宋成海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东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因无相关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4日,被告宋成海驾驶鲁M×××××号小客车,沿邹平县月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河三路会仙四路路口北掉头时,与沿月河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学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马学刚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学刚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731.43元,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后原告又到邹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用10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马云峰护理,马云峰居住于邹平县黄山五路电业局宿舍1号楼501室。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学刚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马学刚的被扶养人其母亲董秀华,出生于1937年2月2日,系邹平县孙镇孙镇村居民,生育马学刚1人。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成海支付给原告马学刚医疗费6000元。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581.97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客车车主系被告宋成海,宋成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对原告马学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765.4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哪些医疗费用系非医保用药支出,且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误工费3261.6元{(11882+7962)元/年÷365天×60天}。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60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邹平县孙镇孙镇村居民,故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1280元(29222元/年÷365天×1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马云峰护理,马云峰居住于邹平县黄山五路电业局宿舍1号楼501室,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学刚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采录信息时登记原告为三根肋骨骨折,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保险公司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及证实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的责任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7.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作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元(7962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亲董秀华,生于1937年2月2日,系邹平县孙镇孙镇村居民,故其生活费按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9.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5232.03元。因鲁M×××××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3586.6元,以上二项共计43586.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宋成海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45.43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宋成海按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成海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实际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4600元(6000元-1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986.6元(43586.6元-4600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8986.6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刚医疗费245.43元(交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马学刚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马学刚负担52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曲淑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