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78号原告石某某,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石军,乐平市名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马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后,于同年腊月21日设宴结婚。双方于2011年9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于2012年2月25日省下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都是为生活小事产生的隔阂,婚后双方的感情还是可以的,再说我与原告分居不长,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后,于同年腊月21日设宴结婚。双方于2011年9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于2012年2月25日生下儿子李某乙。2015年8月份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结婚,后生育一男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至2015年8月间夫妻关系处于稳定状态,且能相处。只是偶尔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双方分居几个月时间,据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防止草率离婚,稳妥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乙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马玉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