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徐正安,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委托代理人邓思源,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金会,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唐相金,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陈帮稳,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
原告徐正安诉被告唐金会、唐相金、陈帮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安及委托代理人邓思源,被告唐金会、陈帮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正安诉称,2015年被告唐金会建房,被告唐金会将建房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唐相金承建,被告唐相金雇佣陈帮稳一起为被告唐相金建房,2015年5月份,被告陈帮稳又介绍原告一起为被告唐金会建房,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安放木模过程中从三米多高的房梁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告唐金会、陈帮稳将原告送到会泽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213214元。
被告唐金会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的房屋是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唐相金建盖。我作为房主也有一定责任。我可以适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陈帮稳辩称,我也是帮唐相金做工,虽然原告是我叫来的,要我承担多少责任我也承担不了,我没有办法赔偿。被告唐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情发生经过说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在为唐金会建房时受伤,承包建房的是唐相金,原告是在被告陈帮稳的介绍下参与建房。3、会泽县中医院出院证及病情证明书1张、出院小结1张、住院费用明细4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一心堂购药小票和发票7张,证实原告在建盖过程中从房梁上摔下,经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医院住院19天的事实,花去医疗费12591.58元及原告自己到一心堂购药花去621.7元的事实。4、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本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此次的伤为九级伤残;2、需要后期治疗费16000元,3、三期时间分别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05天的事实。5、证明5份、临时居住证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及家人2012年就在昆明生活居住且原告的孩子在昆明读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金会对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没有意见。经质证,被告陈帮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我垫付,住院期间护理是我在护理。被告唐金会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施工协议一份,其中第四点内容“在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证实被告唐金会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唐相金建盖,安全事故由被告唐相金负责,我不承担相应责任。经质证,原告徐正安认为没有见过他们签订的该份协议,但是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唐金会将房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唐相金建盖,应对原告的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陈帮稳认为,原告是我介绍来的,我也有责任,我不清楚他们签订的建房协议。被告陈帮稳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事发时原告处于昏迷状态无法知晓其姓名,便用我的姓名(陈帮稳)登记入院,用去医疗费4237.13元的事实。2、以礼卫生所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在以礼卫生所医治花去118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帮稳垫付的医疗费是事实。经质证,被告唐金会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会泽县中医院的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药品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心堂购物发票,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自行到一心堂购买的药品是用于原告的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金会提交的房屋施工协议能证实唐金会将房屋承包给唐相金建盖,但是协议中约定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责,不能对抗法律明文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帮稳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徐正安认为是事实,认可陈帮稳确实为自己垫付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1日,原告唐金会与被告唐相金签订房屋施工协议,被告唐金会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唐相金建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唐相金将制模工序以每平方42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陈帮稳做,陈帮稳叫原告徐正安帮自己制模,原告徐正安的工资由被告陈帮稳支付。2015年5月15日,原告徐正安在制模过程中从房屋一楼的梁上摔下致伤,伤后被送至会泽县中医院治疗19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轻度);3、第1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015年9月1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三期综合评定,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被告陈帮稳为原告垫付了18008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乙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正安受雇于被告陈帮稳为其完成制模工作,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唐金会将房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唐相金建盖,同时被告唐相金又将制模工序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帮稳制作,被告唐金会、唐相金应当与被告陈帮稳对原告徐正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徐正安具有完全民事责任,并且多年从事制模工作多年,原告徐正安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己损害行为的发生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徐正安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为210天×100元/天=21000元、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护理费120天×5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7456元×20年×20%=29824元、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交通费为300元。合计为802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帮稳赔偿原告徐正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274元×70%=56191元。扣减被告陈帮稳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8008元,还应该赔偿原告徐正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183元。
二、被告唐金会、唐相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敏广
人民陪审员 尹吉成
人民陪审员 范绍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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