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11号罪犯杨天永,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5月9日作出(2000)恩州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天永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元。2000年8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鄂刑一复字第53号刑事裁定,核准对杨天永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将罪犯杨天永交付执行。2002年11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鄂刑执字第98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天永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8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刑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天永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7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07)宜刑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天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9)宜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天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天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天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37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杨天永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杨天永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天永2012年6月29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6次表扬奖励,2012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并于2015年9月24日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4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8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3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天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天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