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第6570号原告李某某,住九台市。被告云某甲,住德惠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云某乙,现年14个月。因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我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结婚时间应是2013年8月30日。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云某乙,现年1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且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为提供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剩余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竞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