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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96号

阮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阮某,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96号

原告:阮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强,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某甲,农民。

原告阮某诉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9月29日生儿子解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解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解某甲辩称:同意调解离婚,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款共计92600元并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与被告解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9月29日生儿子解某乙。结婚前,解某甲根据习俗给付阮某彩礼66000元,“三金”折款12000元,压贴14600元,阮某的嫁妆有: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大衣柜一件,方桌一张,条几两张,沙发、老板椅各一套,被子十床等。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阮某自其儿子解某乙出生半个月后即与解某甲分居,解某乙一直由解某甲抚养。阮某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解某甲离婚,本院以(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不准其二人离婚。其后,双方一直分居。现阮某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阮某的身份证,阮某与解某甲的结婚证,本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情况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与被告解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婚后常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不能正确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在阮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阮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子解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解某甲抚养,因此,解某乙以由解某甲抚养为宜,阮某应酌情每月支付给解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解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因解某甲给付彩礼后导致家庭生活困难,阮某应酌情返还解某甲彩礼款20000元。阮某的嫁妆应归阮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解某乙由被告解某甲抚养,阮某每月支付给解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解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阮某返还解某甲彩礼款20000元;

四、阮某的嫁妆: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大衣柜一件,方桌一张,条几两张,沙发、老板椅各一套,被子十床归阮某所有;

五、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飞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