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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字第416号

李旺,李旺娣与陈志娟,李亚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旺,李旺娣,李亚国,陈志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李旺。申请执行人李旺娣。委托代理人何玉桂,系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执行人李亚国。被执行人陈志娟。申请执行人李旺、李旺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亚国、陈志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化州市人民法院的(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人李土寿的法定监护人李亚国、陈志娟于本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合计272388.83元给及利息原告李旺、李旺娣。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4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通亮

审判员  陈承忠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香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