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972号原告赵宗友。被告焦振亚。
原告赵宗友与被告焦振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振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17时许,原告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乡里街97号院内与邻居会餐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酒瓶将原告的头部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多处挫伤。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区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931元、营养费5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受到行政处罚。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090元。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休息、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乡里街97号院内与邻居会餐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酒瓶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多处挫伤。原告支付医药费1090元,休息两周。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为1090元,误工费按照本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83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营养费,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振亚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宗友医疗费1090元;
二、被告焦振亚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宗友误工费1835元;
三、、驳回原告赵宗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8元、公告费560)由被告焦振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檀东平
人民陪审员 常翔宇
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