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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40号

李朝芳与郑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朝芳,郑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40号

原告:李朝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树文,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福军,农民。

原告李朝芳与被告郑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文、被告郑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芳诉称:2012年6月8日,郑福军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立有借据,且口头承诺借款1年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郑福军催要此款,郑福军至今未付分文,现诉至法院要求郑福军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郑福军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钱还。原告李朝芳出示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欠钱事实存在。被告郑福军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朝芳提供的证据,郑福军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8日,郑福军向李朝芳借款10000元且立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李朝芳多次催要,郑福军未能还款,现诉至本院要求郑福军返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李朝芳与郑福军之间具有合法的借贷关系。郑福军借到李朝芳10000元借款后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李朝芳主张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朝芳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