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钟执字第1454号申请人许某,无业。被执行人李某,无业。申请人许某与被执行人李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1、被告李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30号前自行给付原告许某赡养费800元。2、原告许某对本市钟楼区新闸花苑小高层102幢丙单元1101室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3、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000元,鉴于申请人长期在外地工作,近期内不能回常州领取执行款,应申请人要求,此款项暂时保存在法院账户上。另关于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花苑小高层102-丙-1101室房屋给申请人居住使用的申请,因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本院未能联系到其本人,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联系方式,故暂不宜让申请人入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经扣划了执行款,申请人近期内不能来领取。在未能联系到房主的情况下,也不宜由法院通过强制手段让申请人入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蒋小燕
审 判 员 洪金明
代理
审判员 钱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