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206号
原告:武汉中楚保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珞珈山路7号珞珈山大厦主楼2704室。
法定代表人:熊景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优特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2605室。
法定代表人:殷新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殷新禄。
委托代理人:张承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中楚保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优特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公司)、殷新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向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时鸣、
人民陪审员王思鑫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武汉中楚保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后乐、被告武汉市优特电源有限公司、被告殷新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中楚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按约定地点交付其自己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蓄电池。电池安装并投入使用后,突然于2013年7月起火。经黄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调查确认,被告交付的电池属于“三无”产品,并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使用人已经将被告交付的全部“三无”产品电池撤下,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北京数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讯公司)即因此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做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合同中电池部分,并判令原告赔偿包括罚款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殷新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货款10458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3626元;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付款发票、被告公司彩页,证明:1、原告与被告武汉市优特电源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武汉市优特电源有限公司交付的电池按照双方约定交付到了指定的地点;3、原告已经交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证据二:北京市海淀区(2014)海民初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北京法院划款证明、黄山质监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电池经确认属于“三无”产品,被告应当依法退回原告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证据三:差旅凭证、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所支付的差旅费6013元及律师费1万元。证据四:武汉市优特电源有限公司股东名录,证明:被告殷新禄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根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视讯公司与中楚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两被告辩称:被告优特公司是一家合格的生产蓄电池的企业,有自己的生产许可证和商标注册证明,因此生产的产品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三无”产品。本案所称的电池是否原告向被告优特公司购买的电池目前事实尚不清楚。殷新禄是被告优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优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证明:被告优特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也有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生产许可证。被告补充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份是武汉新纳数码有限公司的材料,该公司是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且该公司是被告优特公司的下属单位。证据二:黄山市质监局的质量监督通知书,证明:黄山市质监局通知的是深圳市一电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以及中山冠虹电子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优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购销合同虽然证明了双方的买卖关系,但购销合同之所以没有对蓄电池的品牌进行约定,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生产的电池不要出具被告自己的标识,这在随后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判决中得到印证。原告是美国PCM的代理商,原告与视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要求原告提供的电池品牌为PCM相应的品牌,造成了本次购销合同所涉及的蓄电池没有商标等标识的责任不在被告优特公司,责任在原告。其次,虽然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货地地点是黄山,原告在黄山所使用的蓄电池究竟是否为被告生产的蓄电池,原告方目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海淀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也印证了:“原告认为他使用的电池为中山冠虹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一电电池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这一信息也是原告向黄山市质量监督局提供的。究其原因,深圳市一电电池技术有限公司是美国PCM在国内的生产商。原告向黄山质监局提供这一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使用的电池是有合法的生产商生产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说明,黄山市质监局的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载明:“该批蓄电池随行的相关资料显示,UPS蓄电池由中山冠虹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一电电池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这一内容也说明了涉案的电池为什么没有标识的原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殷新禄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殷新禄质证意见同被告优特公司。原告对被告优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优特公司并没有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书是黄山市质监局对事实调查过程,并不是对事实的确认,对事实形成确认的应是黄山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对于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所属单位名称登记为武汉市优特电源有限公司且住所地与该公司工商登记地一致,故
本院认为被告优特公司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中楚公司与被告优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
一、产品名称:(定牌)蓄电池,型号规格:12V100AhC,数量:210个,单价:498元,金额(元):104580元,备注:容量以实际考核,黑壳,铜端子;
二、发货时间:6月20日前,运输方式:汽运,交货方式:卖方送货,运费负担:卖方,买方指定收货地点:收货单位为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政治处,收货地址为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广播电视台;
三、验收:1.买方应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完成验收,否则视同验收合格,2.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卖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
五、品质服务:所售产品的品质符合国标及原厂对应标准,在常温下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操作使用,因产品本身原因而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对质量负责期限为三十六个月,25Ah(含)以下十二个月(因设备故障或使用不当,或由于第三方安装、修理、调换等非电池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电池损坏,不在质保范围内)。
八、纠纷处理: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2年6月20日,中楚公司将全部货物送于视讯公司黄山客户施工现场,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王金玉签收,同年6月25日中楚公司将上述产品安装完毕,中楚公司熊景光、视讯公司王金玉、最终用户李黎分别在产品安装服务记录表上签字。2012年6月27日、7月13日,原告中楚公司分两次支付被告优特公司货款139580元。2013年7月7日,黄山客户使用的UPS蓄电池起火,黄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起火的蓄电池进行了检查,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确认该批蓄电池外观上无任何中文标识,只标注了商标PCM及型号12V100AH。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楚公司返还视讯公司货款105000元,赔偿该公司损失64876元。原告中楚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用3886.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登记为武汉新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属单位附后),该许可证附后页上企业名称登记为武汉新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属单位名称登记为武汉市优特电源有限公司,所属单位生产地址登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工业园7号地块,产品明细为:1、小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65AH,2、固定型铅酸蓄电池≤200AH。另查明,被告优特公司自然人股东为代维、漆启平、殷新禄、张文胜,2005年11月11日变更为胡祥珍、倪佑华、吴华玉、殷新禄、张文胜。
本院认为,原告中楚公司与被告优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被告优特公司辩称该合同为承揽合同,因未举证证明是按照原告特殊要求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故本案案由仍应确定为买卖合同。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视讯公司向原告中楚公司购买的蓄电池是由被告优特公司生产的,虽然其已向国家质检总局网站查询,确认被告优特公司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因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所属单位名称登记为武汉市优特电源有限公司且住所地与该公司工商登记地一致,故
本院认为被告优特公司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虽然本案被告优特公司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由于其生产的产品在黄山发生起火事件,本案中被告优特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蓄电池使用要求,致使原告中楚公司购买产品使用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优特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双方在合同第八条有相关约定,原告中楚公司因北京海淀区法院诉讼产生的费用中保全费1739元和案件受理费3698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差旅费有相关票据证明的共计3886.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楚公司赔偿给视讯公司各项损失648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优特公司并非一人独资公司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殷新禄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原告中楚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中楚保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优特电源有限公司2012年6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武汉市优特电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武汉中楚保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4580元。
三、被告武汉市优特电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中楚保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762.6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中楚保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原告已预交2032元),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武汉市优特电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 真
人民陪审员 时 鸣
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紫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