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提字第1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同声。
委托代理人:谌来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雁,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平,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利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建业路18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田海波,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第三人:厦门泓涵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3号通宝大厦21d。
法定代表人:吴素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来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同声因与被申请人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厦门市利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隆公司)、一审第三人厦门泓涵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涵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和2015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王同声及其与泓涵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谌来业,九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雁到庭参加诉讼。经传唤,利泰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6月4日,泽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收购九江公司原股东何环君、林月云、台湾联豪投资公司持有的九江公司73.75%股权。同年6月初,泽丰公司分别与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利泰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泽丰公司分别将所持有的九江公司73.75%股权中的22.12%转让给龙腾公司和利泰隆公司,转让价格均为1000万元。随后,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华出任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利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波出任九江公司总经理。2004年6月9日,利泰隆公司与泓涵利公司签订编号为“厦泓字2004(o601)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旧《借款合同》),约定:1.泓涵利公司给予利泰隆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用于收购泽丰公司的九江公司项目股权或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6月9日至2005年6月9日;3.借款年利息为200万元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4.如借款逾期,利泰隆公司应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年利10%计算。同日,泓涵利公司与泽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厦泓字2004(0602号)”的《担保合同》约定,泽丰公司为利泰隆公司在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于完成九江公司股权收购后,此项目下的财产作为补充担保。2004年6月14日,泓涵利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厦门莲花支行向利泰隆公司支付借款70o万元。2004年6月15日,泓涵利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厦门莲花支行向利泰隆公司支付借款279.85万元(扣除了20.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强利息)。2004年6月15日,利泰隆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分二笔向九江公司原股东指定的收款人(平和金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共计980万元的款项,用以收购九江公司的股权。2004年12月23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将台湾联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联达公司)持有九江公司余下26.25%的股权拍卖给九江市八里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湖公司)。九江中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撤销裁定,将八里湖公司竞得的台湾联达公司持有的九江公司26.25%股权归还泽丰公司。2005年6月13日,王同声与九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hljk20050601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新《借款合同》)约定,鉴于王同声已代利泰隆公司向泓涵利公司偿还了2004年6月9日旧《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王同声从而取得债权人地位;同时鉴于利泰隆公司已将上述借款投入到九江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九江公司自愿将上述借款转为九江公司之借款,由九江公司偿还所借款项;利泰隆公司与第三人泓涵利公司的借款关系随之消灭;王同声同意给予九江公司借款1200万元,用于九江公司位于江西省九江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5年6月9日起至2006年6月9日止;借款年利息为240万元,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如还款逾期,要求九江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由于九江公司所借款项系从利泰隆公司转借取得,故王同声无须另行支付上述款项。但九江公司应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所借款项。上述合同由王同声及九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小华签字,并加盖了九江公司的公章。同日,王同声与利泰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hl保字20050601号”的《担保合同》约定,利泰隆公司为九江公司在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5年6月17日,九江公司向王同声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200万元。上述《收据》由九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小华签字,并加盖了九江公司的公章。2006年6月13日,王同声与九江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新《借款合同》之借款期限由2006年6月9日展期至2007年6月9日止;截止2006年6月9日止,原借款及利息合计为1440万元,展期之利率仍按年利率20%计。王同声、周小华及田海波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05年7月8日,九江公司(甲方)与龙腾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甲方已取得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南路与陆家垅交汇处东南侧宗地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但未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目前九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已多次通知甲方,要求甲方尽快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等事宜,以完善该宗地的出让手续。双方同意以甲方名义开发本项目,甲方为项目的具名开发商,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审批手续、建设手续、销售手续及产权办理等均以甲方名义办理;乙方为项目开发隐名合作方,系本项目的资金提供者,负责项目的具体开发建设事宜。甲方占项目总投资41.86%,乙方占项目总投资额的58.14%。2005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现因甲方资金缺乏,无力缴纳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该宗地面临被九江市人民政府收回的局面。乙方有权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同意《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变更为:如乙方总投资额在7000万元部分融资,但不得高于乙方总投资的20%以内,甲、乙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为15%:85%;若乙方总投资额超过7000万元,乙方每增加投资100万元,则乙方利润分配的比例上调0.2%,甲方利润分配比例相应递减0.2%。2005年8月18日及11月21日九江公司与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总额为15523972元。2005年8月23日,林榕术受泽丰公司委派出任九江公司董事长,周小华担任九江公司副董事长。2008年1月15日,王同声向厦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江公司偿还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2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泰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江公司、利泰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09年7月9日,九江公司向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周小华在不担任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田海波恶意串通,倒签新《借款合同》,导致王同声提起本案诉讼,致其产生律师委托及交通费用损失,请求判令周小华赔偿律师委托及交通费用损失。周小华对九江公司上述主张予以认可。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浔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小华在九江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免去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与九江公司原总经理田海波恶意协商,在明知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董事会决定的情况下,以九江公司名义与他人采取倒签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又在展期协议书上签名认可,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展期协议九江公司未追认,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亦未用于九江公司经营,周小华亦未有证据证实具有代理九江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的权利……周小华的行为应视为没有代理权签订借款合同致九江公司利益受损。浔阳区人民法院自水湖人民法庭于2009年9月7日出具《证明书》,证明上述法律文书已于2009年9月21日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同声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2005年6月13日,王同声与九江公司签订了新《借款合同》,载明“现乙方(王同声)已代该公司(利泰隆公司)偿还所借款项而取得债权人地位”,因此,王同声与九江公司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其依据讼争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至于王同声是否履行代偿行为等与借款成立、有效的相关问题,仅是涉及到九江公司抗辩权的行使及王同声是否享有实体权利的问题,不影响王同声的诉权行使。况且,作为原债权人的泓涵利公司于2005年6月l3日向利泰隆公司出具《已付款通知》,载明“因该款项已到期,现王同声已代利泰隆公司向泓涵利公司还清款项,利泰隆公司与泓涵利公司之间债务关系随即消灭。其债务关系转为九江公司向王同声之借款”,即泓涵利公司已经确认王同声代偿的事实且通知了原债务人利泰隆公司,九江公司亦在讼争《借款合同》中予以认可,故对王同声的代偿行为及成为讼争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可予以确认,王同声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讼争借款是否成立、生效,九江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讼争借款合同不是九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同声、周小华、田海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九江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从借款合同签订背景及后果分析。讼争借款合同签订时,九江公司实际股东包括泽丰公司、龙腾公司、利泰隆公司和八里湖公司。当时,九江公司面临资金困难,土地出让金尚未缴纳面临被政府收回,正在与股东之一的龙腾公司洽谈合作开发事宜。新《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半个月,即7月8日,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九江公司未经公司其他股东龙腾公司、八里湖公司同意,无偿承担股东之一的利泰隆公司的债务,显然与常理不符。新《借款合同》签订时,利泰隆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兴业银行)的借款(由王同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泓涵利公司提供担保)即将到期。九江公司通过签订新《借款合同》,实质上使得真正借款人利泰隆公司和担保人泽丰公司免除了借款、担保责任,九江公司的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虽然,已经生效的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09)浔民一初字第8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6月13日新《借款合同》是2005年9月期间在未经董事会授权情况下以九江公司的名义与泓涵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声以倒签的方式签订的”。但该认定是在合同相对方王同声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周小华在2005年8月3日之后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负责保管公司公章,新《借款合同》加盖了九江公司的公章,故不宜仅依据该判决书就认定新《借款合同》是倒签;2.从借款主体九江公司的股权变化分析。2004年6月2日,龙腾公司与泽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泽丰公司将所持有的九江公司73.75%股权中的22.12%转让给龙腾公司,龙腾公司与利泰隆公司一样成为九江公司的隐名股东,二者在九江公司的实际持股比例相同。2005年7月8日及11月8日,九江公司因缺乏资金与龙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此时,龙腾公司已经享有九江公司85%以上的权益。从九江公司股东和项目开发权益变化可以看出,周小华、田海波与王同声签订新《借款合同》后不久,九江公司因缺乏资金已经将公司的主要权益让渡给龙腾公司,泽丰公司已经逐渐丧失对九江公司的控制权;3.从借款用途分析。王同声与九江公司签订新《借款合同》载明“鉴于利泰隆公司已将上述借款投入到九江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九江公司自愿将上述借款转为九江公司之借款,由九江公司偿还该所借款项…”。但是,根据已经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表明,利泰隆公司与泓涵利公司签订旧《借款合同》后,泓涵利公司向利泰隆公司提供的借款是用于泽丰公司购买九江公司的股权,讼争款项没有直接投入九江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不存在王同声主张的九江公司由于使用借款因此需要承担债务的事实依据;4.从催收情况分析。根据新《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九江公司应按王同声要求及时知会与项目建设、借款使用…董事会重大决议和决定(包括人事安排方面)”,只有在王同声要求的情况下,才负有告知公司人事变动等事项的义务。新《借款合同》到期后,王同声与早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周小华、田海波签订《协议书》,九江公司没有加盖公章。王同声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九江公司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对如此重要的《协议书》却不找九江公司加盖公章,而是找已经不是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周小华、田海波签订《协议书》,明显与常理亦不相符;5.从王同声与利泰隆公司关系分析。利泰隆公司、泓涵利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互保关系。利泰隆公司向厦门兴业银行的600万元借款(由泓涵利公司提供担保)在2007年底陆续到期。2007年10月16日,利泰隆公司将其实际持有九江公司22.12%的股份质押给龙腾公司后,龙腾公司帮助利泰隆公司归还了600万元借款。如果王同声直接向九江公司要求还款,而不是找周小华、田海波签订《协议书》,九江公司完全可以将利泰隆公司股份质押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王同声的欠款,而不是偿还泓涵利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综上,讼争借款不是九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同声与周小华、田海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九江公司的合法权益,新《借款合同》依法无效,王同声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3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厦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同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58元,由王同声负担。王同声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2日,周小华已经持有泽丰公司100%股权。为确保龙腾公司投资九江项目的资金安全,经有关部门批准,2005年11月1日前,龙腾公司已经收购周小华持有泽丰公司95%股权,并指派林榕术担任泽丰公司股东及董事。周小华虽仍担任泽丰公司董事,但通过授权委托的方式将泽丰公司的董事职责、权利委托给林榕术履行。2009年9月18日,龙腾公司收购周小华尚持有泽丰公司5%的股权,田丰担任泽丰公司的股东及董事。林榕术是利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波哥哥田丰的妻子。2004年2月2日至今,泓涵利公司股东是王同声和陈晴。王同声与陈晴是夫妻关系,王同声至今仍是泓涵利公司董事长。二审法院认为,讼争新《借款合同》不是九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第一,九江公司自身经营困难,却在没有实际取得、使用借款情况下无对价承担股东债务。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利泰隆公司通过与泓涵利公司签订旧《借款合同》,取得的1000万借款是支付给九江公司原股东指定的收款人,用以收购九江公司22.12%的股权,该款并非投入九江公司,不存在九江公司通过向利泰隆公司转借而取得、使用1200万元借款的事实。王同声明知利泰隆公司借款没有投入九江公司,居然与时任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小华在新《借款合同》中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描述,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九江公司在新《借款合同》签订时,因无力缴纳土地出让金,所开发的土地面临被收回,该公司在自身运营困难情况下,无对价承担公司股东利泰隆公司的债务,显然有悖常理。第二,九江公司签订新《借款合同》时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九江公司在新《借款合同》签订时的显名股东包括泽丰公司、八里湖公司,隐名股东包括利泰隆公司、龙腾公司。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浔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小华与九江公司原总经理田海波恶意协商,在明知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董事会决定的情况下,以九江公司名义与他人采取倒签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亦资佐证周小华未经董事会授权的事实。第三,泓涵利公司与利泰隆公司存在互保关系,王同声在新《借款合同》期满后的催收不符常理,损害了九江公司的权益。2006年11月14日、12月12日及2007年1月19日,利泰隆公司与厦门兴业银行分别签订《短期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均为200万元,担保人均为泓涵利公司。王同声在利泰隆公司无力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泓涵利公司依然为利泰隆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足以表明王同声与利泰隆公司关系密切。在2005年8月23日九江公司董事会已经改选林榕术为董事长的情况下,作为泓涵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同声在2006年6月13日仍然与周小华、田海波签订展期协议,居然未要求九江公司在《协议书》加盖公章。2007年8月8日,王同声通过律师向地址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南路277号南湖花园别墅b8栋”九江公司林榕术董事长发出《律师函》,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庐山南路派出所及九江厦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万翠娥是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南路279号南湖花园别墅b8栋的业主,该房屋从未出租过”。王同声在新《借款合同》期满后居然签订未加盖九江公司公章的展期协议及向非公司住所地寄出《律师函》,有悖常理。因无力偿还厦门兴业银行贷款,利泰隆公司与龙腾公司在2007年10月26日签订《股份质押协议》,将其实际持有九江公司22.12%的股份质押给龙腾公司,龙腾公司转账600万元以偿还利泰隆公司向厦门兴业银行的借款。由于王同声在讼争借款期满后,不是以妥当方式向九江公司催收,客观上影响了九江公司对利泰隆公司股份质押取得的600万元借款用途的选择决定权,损害了九江公司的利益。综上,在九江公司没有实际收到、使用讼争1200万元款项且自身面临经营困境、已经将项目主要投资权益让渡给龙腾公司的情况下,周小华、田海波未经九江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及董事会授权,无偿承接公司股东利泰隆公司借款,损害了九江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王同声明知讼争款项是利泰隆公司用于收购九江公司股权,却仍与周小华、田海波以“借款投入到九江公司”及九江公司从利泰隆公司转借取得借款为名签订新《借款合同》,实现嫁接债务目的,有违诚信原则。讼争借款到期后,作为泓涵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同声居然仅与周小华、田海波签订展期协议而未加盖九江公司公章,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泓涵利公司依然为利泰隆公司提供600万元借款担保,并于2007年8月8月向非九江公司住所地的地址发出催收函,客观上影响了龙腾公司对利泰隆公司股份质押取得600万借款用途的选择,可能损害九江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王同声、周小华、田海波之间恶意串通,以讼争借款已经投入九江公司及九江公司转借取得借款为名,通过签订新《借款合同》的方式,使九江公司在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无偿承接公司股东的债务,损害了九江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讼争新《借款合同》因不是九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王同声要求九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012年2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l28158元,由王同声负担。王同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关于借款合同签订背景及后果。(1)九江公司是独立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与九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负有了解其股东情况的义务或必要,何况龙腾公司和八里湖公司等是九江公司的隐名股东,作为外部债权人的王同声无从知晓。(2)新《借款合同》签订时,九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股东为泽丰公司和台湾联达公司,泽丰公司的持股比例为73.75%,泽丰公司和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周小华,周小华可以同时代表九江公司及泽丰公司的意志,而周小华亲笔签署了新《借款合同》。因此,根据公司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和商法的外观信赖原则,王同声完全有理由相信九江公司的股东同意九江公司承担本案债务。(3)基于上述公示公信和外观信赖原则,龙腾公司和八里湖公司既然选择作为隐名股东,在债权人利益与隐名股东投资权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所谓九江公司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承担利泰隆公司债务不合常理,缺乏依据。(4)至于九江公司当时面临资金困难、土地出让金尚未缴纳面临被政府收回、正在与股东之一龙腾公司洽谈合作开发事宜等,债权人王同声当时并不知情,即便知情,只要九江公司自愿同意承担债务,并无不可。从债权保障而言,此时真正的风险在于债权人王同声而非九江公司。九江公司签订新《借款合同》后,原借款人利泰隆公司转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债务偿还责任并没有被免除或减少。九江公司的控股股东泽丰公司一开始就为原借款人利泰隆公司向原债权人泓涵利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泽丰公司与泓涵利公司的《担保合同》第九条中特别约定“保证人于完成江西九江房地产项目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后,此项目下的财产作为补充担保”,此话清楚地表明九江公司无偿承担本案借款债务是当事人各方在一开始就商定好的,并非事后谋划或串通的,至于最终按债务承担方式而非担保方式承担还款责任,在本质上并无差别。九江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即其《年检报告》中的《审计报告》显示,九江公司在讼争借款发生期间对利泰隆公司一直负有到期大额债务未还。综合上述情况,九江公司替利泰隆公司承担债务是自然而然和事出有因的,其内部有何利益考量和交换,外人难以洞察。二审认为该债务承担损害了九江公司的其他股东利益错误。2.九江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双方签署人分别是林榕术和田丰夫妻,不应采信。即便采纳,也是发生在九江公司与王同声签订新《借款合同》之后,不能以股东变化为由否定其原有债务。2008年2月28日九江市工商局出具的《九江公司企业信息》显示,此时泽丰公司在九江公司的股权比例已由原先的73.75%变为100%,泽丰公司对九江公司的控制权不仅没有逐渐丧失,反而已经将九江公司变为其全资子公司。由于泽丰公司在一开始就是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此情形下,泽丰公司退出债务责任并改由其全资子公司九江公司承担债务责任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周小华辞去九江公司董事长职务并同时提议由林榕术出任新董事长,而林榕术出任董事长是由周小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泽丰公司委派,且周小华并未真正离去,而是改任九江公司的副董事长,二审判决以债务人董事长变更作为否定新《借款合同》的事由错误。3.鉴于新《借款合同》条款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载明,利泰隆公司因收购九江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资金问题于2004年6月9日向泓涵利借款1000万元,用于收购九江公司的房地产建设项目的资金,利泰隆公司也的确收购了九江公司22.12%的股权并由泽丰公司代持该股权。可见,上述借款用途真实。4.周小华辞去董事长职务后,无人及时告知王同声,王同声不知此事,且周小华虽辞去九江公司董事长职务,仍担任副董事长,同时仍是九江公司的母公司泽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同声继续找其签署展期协议没有过错,也符合常理。九江公司2005年度《年检报告》显示田海波在2006年还是总经理,二审认定田海波已经不是九江公司的总经理,明显违背事实。5.利泰隆公司与泓涵利公司之间存在互保关系不足成为双方恶意串通的理由。因为,九江公司承担债务后,新借款于2006年6月到期,此时九江公司房地产项目尚未完成,难以还款,故王同声给予展期一年,此与利泰隆公司向厦门兴业银行的600万元借款(由泓涵利提供担保,还款期限是2007年底)毫无关系。王同声找周小华、田海波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6年6月,而利泰隆公司股份质押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6日,何来股份质押款项可优先偿还王同声的债权。退一步说,即便有质押款项可还,因泓涵利公司替利泰隆公司担保的借款是银行贷款,而泓涵利公司是王同声投资的,王同声必然也会主张将款项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而非自身的债权,因为银行贷款未还的话,作为担保人的泓涵利公司及其股东王同声将被追究担保和违约责任,还将直接严重破坏泓涵利公司的银行信用纪录,导致泓涵利公司以后贷款无门,企业将难以生存。6.九江公司系周小华所有的泽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讼争债务转由九江公司承担,意味着最终的债务承担人是泽丰公司或者周小华,周小华不会恶意串通给自己背负债务。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借款人利泰隆公司转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承担讼争借款的偿还责任。如果田海波与王同声恶意串通,无法达到效果。周小华和田海波、田丰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好朋友,田海波和田丰是亲兄弟,田丰和林榕术是夫妻,周小华是泽丰公司和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海波是利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丰是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榕术是九江公司的后任法定代表人。利泰隆公司、龙腾公司、泽丰公司都是九江公司的实际股东。王同声与上述四人非亲非故,泓涵利公司与利泰隆公司、泽丰公司、龙腾公司和九江公司无任何股权投资关系。本案中,周小华、田海波、利泰隆公司、泽丰公司和九江公司轮番登场,将其对泓涵利公司和王同声所负债务的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多次变更,导致王同声1000万元借款无处可讨,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王同声与周小华、田海波恶意串通损害九江公司的利益,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九江公司答辩称,1.王同声声称取得本案讼争债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其不享有债权人的实体权利。首先,王同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利泰隆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其次,债权转让需以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为前提。而泓涵利公司与利泰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而无效。且王同声与利泰隆公司、泓涵利公司并未签订代还款协议,王同声代为偿还款项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在缺乏约定前提下,不能取得本案诉争债权。2.本案诉争合同是王同声、利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波、泓涵利公司及原泽丰公司董事长周小华等人,以损害九江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结果,应依法认定无效。王同声、田海波、周小华在签订合同前,就知道九江公司未收到借款1200万元。三人采用倒签方式签订《借款合同》,且该合同的签订未经九江公司董事会决议,合同签订使王同声、泓涵利公司、利泰隆公司、泽丰公司受益,而直接损害九江公司利益。3.本案借款合同是以虚假资金流向为基础而形成的独立的虚拟的借款法律关系。王同声没有借款给九江公司,九江公司也没有收到借款。因此,九江公司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王同声也不具有诉争合同项下的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再审查明:泓涵利公司于2005年6月l3日向利泰隆公司出具《已付款通知》载明,利泰隆公司于2004年6月9日向泓涵利公司借款1000万元,该款项已到期。现王同声代利泰隆公司向泓涵利公司还清该款项,利泰隆公司与泓涵利公司之间债务关系随即消灭。其债务关系转为九江公司向王同声之借款(详见新《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新《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否系九江公司的真实意思;(二)新《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九江公司应否偿还王同声借款及利息、罚息。(一)签订新《借款合同》是否为九江公司真实意思解决该焦点问题,需要对如下问题作出认定。第一,新《借款合同》的性质。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泓涵利公司对利泰隆公司享有1000万元借款债权。从泓涵利公司向利泰隆公司出具的《已付款通知》记载内容及王同声与九江公司签订的新《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看,泓涵利公司将其对利泰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同声享有。利泰隆公司将其对王同声负有的债务,转移九江公司承担。王同声与九江公司通过签订新《借款合同》,对双方基于分别受让债权和债务而形成的借款关系进行确认,并就九江公司如何偿还王同声借款及利息作出约定。上述约定符合借款合同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第二,新《借款合同》是否存在王同声、周小华、田海波恶意串通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构成要件分析,应包括缔约各方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且为实现此不正当目的事先通谋,通过缔约及履约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同时要求第三方对恶意串通各方的通谋行为不知情。依照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首先需要分析王同声是否具有损害九江公司权益的主观恶意,并为实现其不正当目的与周小华、田海波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本院再审庭审中,九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称,泽丰公司收购九江公司股权并未支付收购价款,而是通过将其收购的部分股权转给龙腾公司和利泰隆公司,由上述两公司向泽丰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利泰隆公司支付泽丰公司的股权收购款,系向泓涵利公司的借款。该公司与泓涵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载明,泓涵利公司出借利泰隆公司款项时,知道该借款是用于泽丰公司收购九江公司股权。泓涵利公司与泽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泽丰公司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并承诺收购九江公司股权成功后,用九江项目下的财产作为借款担保。上述约定表明缔约双方对泽丰公司收购九江公司股权后,由九江公司偿还债务具有预见性或者说具有这样的安排。周小华既为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明九江公司明知受让债务的真实情况,并接受偿还上述债权的安排。二审判决以新《借款合同》对于借款用途的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推断王同声具有侵害九江公司利益的恶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中,九江公司依据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09)浔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主张王同声、周小华、田海波恶意串通签订新《借款合同》。王同声并非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当事人,该判决亦未认定王同声与周小华、田海波恶意串通签订新《借款合同》,仅依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足以推断出王同声、周小华、田海波存在恶意串通。而王同声在债权到期后,与不再担任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小华及田海波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向九江公司发出债权催收函件,系其为保护到期债权采取的方式,即使此种方式不当,仍不足以推定新《借款合同》签订时,王同声与周小华、田海波即已恶意串通。二审判决认定王同声、周小华、田海波恶意串通签订新《借款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九江公司签订新《借款合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新《借款合同》签订时,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小华。周小华系依法代表九江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周小华在新《借款合同》上签字,系代表九江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职务行为,该合同约定内容系九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该合同对九江公司产生约束力。九江公司作为具有理性判断的商事主体,依法有权决定经营事项,处分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新《借款合同》签订时,九江公司是否经营困难,是否取得受让债务的对价,系九江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时考量的因素,该因素并不影响九江公司意思表示的外部效力。九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授权,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不具有直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系对公司内部事项的管控规定。故,九江公司签订新《借款合同》时,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授权,亦不影响该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新《借款合同》签订并非九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新《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九江公司应否偿还王同声借款及利息问题。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源于泓涵利公司与利泰隆公司之间的借款,判断新《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九江公司应否依照约定数额偿还王同声借款,需要分析王同声所受让债权的基础事实,即泓涵利公司与利泰隆公司签订的旧《借款合同》是否符合缔约时的法律规定。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案涉旧《借款合同》签订时,企业之间的借款因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该合同无效,泓涵利公司对利泰隆公司享有返还1000万元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债权。按照导致旧《借款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资金占用期间(2004年6月9日至2005年6月9日)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王同声和九江公司分别受让债权债务后签订的新《借款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王同声受让泓涵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形成的债权,应当按照以上标准依法受到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中的200万元,系泓涵利公司依无效的旧《借款合同》约定取得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王同声在新《借款合同》中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及该款自2004年6月9日至2005年6月9日的利息。参照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及依照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0%,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利率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9日起至2006年6月9日止,该借款起算时间与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截止时间重合,故该起算时间应从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届满次日起算,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确定为从2005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10日止。在上述借款期限内,九江公司按照1000万元本金,年利率20%利息标准计付借款利息。自2006年6月10日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九江公司未能偿还借款。王同声与九江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此时,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林榕术,并无证据证实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的周小华、田海波经九江公司授权,《协议书》对九江公司不发生效力。作为债权人,王同声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同时考虑到,本案自王同声2008年1月15日提起诉讼至今,审理期间近7年。如认定九江公司逾期还款,依约支付罚息,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有悖公平。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上述因素,自2006年6月11日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给付之日止,九江公司按照1000万元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利泰隆公司与王同声签订的《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王同声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请求利泰隆公司就九江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具有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
二、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同声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004年6月9日至2005年6月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2006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厦门市利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58元,由王同声负担48786元,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利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3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58元,由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利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关 丽
代理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