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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256号

尧某青与黄某通、黄某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尧某青,黄某通,黄某萍,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尧某青,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端双。被告黄某通,男,汉族,农民。被告黄某萍,男,汉族,农民。被告潘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北路46号。代表人谢春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泳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尧某青与被告黄某通、黄某萍、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端双、被告黄某通、黄某萍、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0时25分,被告黄某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该车车主黄清的父亲黄某萍沿400县道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400县道21公里3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先后被送到文地中心卫生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陆川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一附属院医治。2014年10月29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尧某青无责任,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尧某青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左眼视力无光感,盲目4级的伤残程度构成V111(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尧某青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眼脸下垂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尧某青的左眼外伤性青光眼治疗:误工180日、营养150日、护理120日。桂K×××××号车辆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车主黄清于2015年1月因车祸死亡,其父亲是被告黄某萍,其母亲是被告潘某。黄清死亡前未与父母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明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051.16元;2、误工费13350.6元(74.17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4、护理费8900.4元(74.17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39338元[(1)左眼V111(八)级伤残29503.05元(7565元/年×13年×0.30);(2)左眼脸下垂X(十)级伤残9834.5元(7565元/年×13年×0.10)];6、鉴定费1300元;7、必要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8、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2540.16元。

原告认为,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黄某通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清是桂K×××××号事故车辆的车主,与被告黄某通是同一个生产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黄某通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摩托车交给黄某通搭乘其父亲黄某萍,根据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黄清死亡后,桂K×××××号摩托车的保险权利应由黄某萍、潘某继承,因此,被告黄某萍、潘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通、黄某萍、潘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如下:

一、被告黄某通、黄某萍、潘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必要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142540.16元给原告尧某青;

二、被告都邦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尧某青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适格;2、被告黄某通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黄某通身份;3、被告黄某萍、潘某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黄某萍、潘某及车主黄清的身份;4、文地镇大沙村委员会证明,证明车主黄清于2015年1月因车祸死亡;5、被告黄清的桂K×××××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黄清是事故车车主;6、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某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桂K×××××号车所有人是黄清,该车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摩托车保单,证明事故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应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的医疗费;9、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及评定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评定费1300元;10、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期12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50天等;11、文地元坡陶器厂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1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后委托亲属代其向被告催收赔偿款;13、承诺书,证明被告潘某证实其儿子黄清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委托亲属向他们催收赔偿款;14、大沙村、文地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催收赔偿款,被告至今不予支付;15、被告黄某通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黄某通驾驶事故车辆搭乘被告黄某萍。

被告黄某通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黄某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黄某通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大沙村、大沙村大屋队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黄某通家庭经济困难;3、收条,证明被告黄某通垫付了4500元给原告。

被告黄某萍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黄某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黄某萍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都邦公司答辩如下:

一、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二、对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且有追偿权;

三、按以下标准核定相关费用: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2、误工费不认可;3、护理费8900.4元;4、残疾赔偿金39338元;5、鉴定费不认可;6、交通费不认可;7、住宿费不认可;8、诉讼费不认可;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过开庭质证,除了原告认为被告黄某通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其它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黄某通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10时25分,被告黄某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黄某萍沿400县道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400县道21公里3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尧某青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通的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尧某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到文地中心卫生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陆川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一附属院医治,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35051.16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尧某青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左眼视力无光感,盲目4级的伤残程度构成V111(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尧某青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眼脸下垂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尧某青的左眼外伤性青光眼治疗:误工180日、营养150日、护理120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黄清,车主已于2015年1月因车祸死亡,但尚未注销户籍,被告黄某萍、潘某是车主的父母。被告黄某通与黄某萍一同饮酒后,车主黄清让被告黄某通驾驶K9WP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父黄某萍回家。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通已赔偿4500元。被告都邦公司是桂K×××××号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05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营养费800元(酌情确定);4、误工费13350.08元(27071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8900.05元(27071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37371.10元(7565元/年×(20年-7年)×(30%+8%)];7、交通费800元(酌情确定);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酌情确定),第1-9项损失合计123172.40元,其中第1-3项损失合计39451.16元,第4-9项损失合计83721.2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尧某青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都邦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以及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被告对误工费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的时间、就医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交通费各为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的实际发生,故被告对住宿费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是被保险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都邦公司承担,故被告对鉴定费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残以及的精神上的损害,结合被告黄某通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告的伤情、广西经济的发展水平等,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被告都邦公司作为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3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4-9项损失83721.24元,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93721.2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9451.16元(123172.40元-93721.24元),由直接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依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通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原告伤残的直接侵权人,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8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5033.49元(29451.16元×85%),扣减被告黄某通已赔偿的4500元,其仍应赔偿原告20533.49元。车主黄清应当知道被告黄某通酒后驾驶却不加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4417.67元(29451.16元×15%);车主的赔偿责任由其财产继承人黄某萍、潘某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本院确定数额的部分以及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对住宿费的辩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721.24元;被告黄某通应赔偿原告20533.49元;被告黄某萍、潘某在继承黄清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441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721.24元给原告尧某青;

二、被告黄某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533.49元给原告尧某青;

三、被告黄某萍、潘某在继承黄清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17.67元给原告尧某青。本案案件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1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负担264元,被告黄某通负担22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符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