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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6859号

闫松与陈洪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闫松,陈洪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859号原告闫松,男,汉族。被告陈洪三,男,汉族。

原告闫松与被告陈洪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松诉称,2015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陈洪三合伙经营“烧烤时代”烧烤店时投入资金3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及齐鹏宇、李文三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将30000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并出具欠据1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陈洪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陈洪三合伙经营“烧烤时代”烧烤店时投入资金3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及齐鹏宇、李文三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将30000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并出具欠据1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退伙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烧烤时代”注资3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及齐鹏宇、李文三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将30000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并出具欠据1枚,此款属于欠据及还款协议的性质,该30000元已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洪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闫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洪三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闫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