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74号原告蒙某,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
原告蒙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昆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正月在猴场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8月13日生育了女儿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婚后有暴躁及酗酒的恶习,常以种种理由对原告进行辱骂,如果原告和其进行理论,被告还会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结婚20年来被告未把原告当成妻子,导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二层自建房一栋;4、5万元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9日在猴场镇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又于2012年8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9年8月13日生育了一女孩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与被告之弟共同出资修建了一栋二层住房,同时因修建该房而欠下50000元贷款。另查明双方至2010年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结婚20来年被告对原告不以妻子看待,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还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已分居5年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主张由被告抚养孩子,偿还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为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分居达五年之久,双方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当准许离婚。对于孩子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教育较为有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本院已当庭告知原告,该财产属于原、被告以及被告之弟的共有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如果原告要求分割财产须另案起诉,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分割财产。对于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要求由被告偿还50000元的债务,考虑到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且该50000元的贷款也是用于修建住房,现住房由被告一人享有,加上被告的收入比原告要高,因此对原告由被告偿还50000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昆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