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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764号

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广金、施红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广金,施红萍,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764号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良,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宏,该银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开成,该银行员工。被告于广金,职业不详。被告施红萍,职业不详。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温州农机五金城主楼A308-328室。法定代表人石坚,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太商银行”)与被告于广金、施红萍、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盐城哈罗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太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宏、姚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广金、施红萍、盐城哈罗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太商银行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于广金向原告申请商用房按揭贷款187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射阳个房)借字第46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于广金发放了187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三被告归还贷款至2014年6月13日,后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于广金立即归还原告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本金1607370.29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607370.29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205%的1.5倍计算利息;被告施红萍、盐城哈罗斯公司对被告于广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3日,被告于广金、施红萍、盐城哈罗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之间有合同约定,且该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于广金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2、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已实际成立;3、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施红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广金、施红萍购房的事实;5、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还款至2014年6月份止,之后三被告不再还款,三被告已构成违约;6、被告于广金、施红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广金与施红萍为夫妻的事实。被告于广金、施红萍、盐城哈罗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于广金(借款人、抵押人)、施红萍(抵押人)、盐城哈罗斯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射阳太商银行(贷款人)签订了2012年(射阳个房)借字第46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187万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盐城市射阳县金阳哈罗斯国际商贸城28号楼301-309、315-326室的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每年6.55%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7.20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合同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贷款人将全部借款划转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为7066402701110100145971账户后,再将全部借款划转入售房人盐城哈罗斯公司在贷款人处的7066402701120100020435账户。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于每月15日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月),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月还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有权从贷款当期逾期之日起,对尚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或担保人,有权直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十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借款人或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三条规定之房产即座落于盐城市射阳县金阳哈罗斯国际商贸城28号楼301-309、315-326室的住房(商业用房)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等内容。借款人于广金在借款人及抵押人栏签名捺印,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在保证人栏加盖公司及法人印章,被告施红萍在抵押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于广金、施红萍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因2012年7月13日于广金(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借款壹佰捌拾柒万元人民币一事。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射阳个房)借字第467号,我们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被告于广金、施红萍分别在借款人栏、配偶栏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于广金发放贷款187万元,被告于广金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于广金,借款金额壹佰捌拾柒万元整,贷款用途购商用房,还款付息方式按月等额,年利率7.205%,归还日期2022年7月12日,兹根据2012年(射阳个房)借字第467号借款合同办理此笔贷款,贷款已经按规定划入借款人指定上列存款账户。借款人保证遵守借款合同有关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等内容。借款后,三被告仅归还本金合计262629.71元,归还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合计245294.87元,自2013年11月起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射阳太商银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广金、施红萍对坐落在射阳县金阳哈罗斯国际商贸城28号楼301-309、315-326室的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该房产的出卖人为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

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太商银行与被告于广金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告射阳太商银行与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于广金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施红萍在《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愿以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于广金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施红萍应对被告于广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原告射阳太商银行能否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仅系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所设定的登记,其还可能因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而消灭,其依赖于本登记行为,并不具有物权的绝对支配性,因而就抵押权预告登记而言,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在与原告射阳太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在抵押权未能设立的情形下,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对被告于广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于广金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射阳太商银行主张被告于广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7370.29元,并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075%支付利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的利率的1.5倍确定新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10.8075%);被告施红萍、盐城哈罗斯公司对被告于广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广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广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07370.29元,并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075%支付利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的利率的1.5倍确定新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10.8075%)。

二、被告施红萍对被告于广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广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广金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266元,由被告于广金、施红萍、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玲玲

代理

审判员  秦来娣

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妍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