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18号罪犯向国方,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作出(2000)恩州中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向国方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6日将罪犯向国方交付执行。2003年9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刑执字第53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向国方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5)宜中刑执字第003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国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7)宜刑执字第2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国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9)宜刑执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国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国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国方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3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向国方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向国方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国方2013年12月18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向国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国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