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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执恢13号

苏某某与苏某甲子女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苏某某,女,2002年5月29日出生,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彭景卫,律师。被执行人苏某甲,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灵宝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苏某某与被执行人苏某甲子女抚养费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宏志

审判员  赵学仁

审判员  张生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