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执字第00704号
申请执行人:刘鸿汝。
被执行人:王新望。
被执行人:徐雪华。
原告刘鸿汝与被告王新望、徐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鸿汝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
一、由被告王新望、徐雪华偿还原告刘鸿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王新望、徐雪华向原告刘鸿汝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新望偿还原��刘鸿汝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四、被告王新望向原告刘鸿汝支付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元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由被告徐雪华对本判决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由被告王新望、徐雪华负担本案受理费16,54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的档案信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36号��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