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17号原告袁建军。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文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欧庙镇。机构代码:55394204-9法定代表人陈海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散俊,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建军诉被告襄阳文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被告襄阳文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散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拉煤数车。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9039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3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人民法院调解。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原告以汽车货运的形式向被告供应燃煤,货款不定期的结算。2015年7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货款90390元的事实。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袁建军煤款90390元,币玖万零叁佰玖拾元正,文脑砖厂2015.7.18”,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遂即诉至本院,形成本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对双方基于买卖关系以及经清算形成9039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属于债权人,被告属于债务人。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3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襄阳文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建军支付欠款90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襄阳文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