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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942号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942号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雄县东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岭,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地址雄县雄州镇一铺东村。

法定代表人:姚红年。

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雄县雄州镇一铺南村。

法定代表人:任敬军。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雄县市场信用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与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47万元,利率为10.5167‰,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至今仍未偿还。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26370.37元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所属市场信用社与被告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7万元,月利率为10.5167‰,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如期归还借款,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市场信用社与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欠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26370.37元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市场信用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市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市场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市场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县盛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26370.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顺延),两项合计69637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雄县煜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4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刘卫红

代理

审判员  赵占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