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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刑初1号

被告吉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广西省东兴市公安局松柏边防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甲,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案发,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郡小区等地,被告人吉某某与吴某甲(已诉)、李某乙(已诉)、田某甲(已诉)、吴某乙(已诉)、吴某丙(已诉)、肖某某(已诉)、宣某某(已诉)、胡某甲(已诉)、胡某乙(已诉)等人以自愿加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每份3800元投入获得加入资格并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共分五级,分别是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以发展下线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被告人吉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的重要职责,在传销活动中起到了关键作用。截止到案发,该传销组织共计发展130余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吉某某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传销组织成员人数有异议,认为应该有不到90人。其辩护人李某甲的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吉某某是受害者,且认罪态度好,其下人员均系李某乙发展的。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吉某某等没有限制其他人员的人身自由。其犯罪情节较轻,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吉某某领导李某乙(已判决)、吴某甲(已判决)等人谎称为某公司直销珠宝,在石家庄市以“自愿连锁经营”和“1040阳光希望工程”为名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发展人员作为“抽头”赢利的手段,采取“五级三晋制”,即每人需缴纳每份3800元费用加入该组织,成为实习业务员(需缴纳1-2份),之后按照发展人员的数量以及缴纳费用的多少可从业务员晋升为组长(需缴纳3-9份)、主任(需缴纳10-64份)、经理(需缴纳65-599份)和老总(需缴纳600份以上)。每人最多投资21份,晋升的途径只有发展下线,每人发展下线的名额限制为3人。老总管理大总管和自律总管,其下设的“五大窗口”分别由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负责管理,由达到经理级别的人轮流担任。自律总管下设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下设能力配合总管。大总管负责全面事务;申购总管负责新进人员考核及收取申购款;经晨总管负责会议组织和提升传销组织成员的语言表达能力;能力总管负责提升加入团队人员的讲课能力;自律总管按照传销组织内的纪律约束管理传销组织成员;自律配合总管和能力配合总管分别负责配合自律总管和能力总管的工作。(二)、至案发时,被告人吉某某系大老总级别,其领导李某乙等人在传销活动中担负了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的重要职责,在传销活动中起到了关键作用。至案发时,被告人吉某某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33人。(三)、2014年10月10日,传销组织成员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发现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田某乙(在逃)等人在本市赵陵铺北郡小区一带组织传销活动,同时,林某某与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将该传销组织负责人李某乙、吴某甲和田某甲(已判刑)扭送至公安机关。其余负责人吴某丙(已判刑)、胡某甲(已判刑)、吴某乙(已判刑)、肖某某(已判刑)、宣某某(已判刑)、胡某乙(已判刑)亦先后被抓获。2015年7月14日,广西省东兴市公安局松柏边防派出所将被告人吉某某抓获。被告人吉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吉某某及涉案人田某甲、吴某甲、吴某丙、胡某甲、李某乙、宣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由吴某甲、吴某丁等人分别自书的传销组织成员网络图、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在逃人员上网审批表、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以推销纯资本运作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在传销组织中起到了策划、指挥、布置、协调及管理、宣传和某戊训的作用,其行为均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传销组织成员人数有异议。经查,由付某某、林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罗某某、施某某联合绘制的传销组织网络图可以证实本案中,李某乙伞下传销组织成员为131人,结合吴某戊、吴某乙等人和被告人吉某某本人绘制的传销组织网络结构图,以及被告人和涉案人的多份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系李某乙上线的上线,其伞下共有传销组织成员133人的事实。付某某、吴某戊等人原系传销组织成员,对该组织内部人员熟悉、了解,由他们绘制的该图客观真实,故以上传销组织网络图作为本案重要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人吉某某关于传销组织人员人数不到90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吉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吉某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成员达到120人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解巍岗

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

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云静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这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第(一)款:(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