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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更27号

刘春全贩卖毒品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春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27号罪犯刘春全,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河城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春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刘春全不服,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9月4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中法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将罪犯刘春全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4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刘春全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刘春全予以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全2012年9月24日被交付广东省惠州监狱执行,2013年6月23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折算3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惠州监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并于2013年6月19日执行财产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2份)、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