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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13号

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抓获,同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邸豪,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邸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上海衡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余杭布伽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购福克斯、凯越1.5AT经典、凯美瑞2.0AT经典、C41.6AT劲智、别克君越、日产天籁、起亚K4轿车9辆,以买卖和抵押借款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吕某、王某、蒋某、崔某等6人现金人民币68.8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崔某、吕某、王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曹某、郝某、冯某等人的证言。4、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质押合同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有出入,计算过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崔某4万元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诈骗数额,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改正过错的潜力大;3、被告人梁某某属经济犯罪,相比其他侵犯人身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上海衡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余杭布伽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购福克斯、凯越1.5AT经典、凯美瑞2.0AT经典、C41.6AT劲智、别克君越、日产天籁、起亚K4轿车9辆,以买卖和抵押借款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吕某、王某、蒋某、崔某等6人现金人民币68.8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梁某某与崔立付、崔某、王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2014年10月31日,梁某某与崔立付、崔某签订福克斯轿车(沪C×××××)转让协议,轿车以56000元的价格进行转让,梁某某负责车辆过户手续,并提供了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12月6日,梁某某与王某签订转让协议,梁某某以11万元的价格将别克轿车(苏F×××××)转让给王某;2014年11月12日,梁某某与王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梁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东风雪铁龙(粤B×××××)转让给王某。2、梁某某给吕某出具的借条,证实2014年7月10日,梁某某借吕某现金8万元,并用别克车抵押(沪C×××××)。3、梁某某与蒋某车辆质押合同、欠条,证实2015年2月11日,梁某某与蒋某签订车辆质押合同,梁某某将东风日产车(苏F×××××)质押给蒋某,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8万元,担保人王进步;2015年2月11日,梁某某与蒋某签订车辆质押合同,梁某某将起亚牌车(苏A×××××)质押给蒋某,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1万元,经手人王进步;2015年2月11日,梁某某与蒋某签订质押合同,梁某某将起亚牌车(鲁B×××××)质押给蒋某,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1万元,担保人王进步;2015年2月11日,梁某某给蒋某出具欠条,欠蒋某现金30万元,以三辆小车抵押,期限半年,担保人王进步。2015年4月13日,梁某某与蒋某签订车辆质押合同,梁某某将别克牌车(豫N×××××)质押给蒋某,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8万元;2015年4月13日,梁某某与蒋某签订车辆质押合同,梁某某将丰田皇冠车(浙D×××××)质押给蒋某,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5万元;2015年4月11日,梁某某给蒋某出具欠条,欠蒋某现金33万元。4、梁某某与上海衡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购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营业执照、林荫大道沪C×××××和福克斯沪C×××××车辆梁某某交纳押金、保险金、租金登记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梁某某从上海衡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购黑色林荫大道(沪C×××××)和黑色福克斯(沪C×××××)轿车(共计2辆轿车)的情况。5、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梁某某身份证、上海邦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开户许可证、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单、梁某某迅达驾校练车证、王进步身份证、孟彩、梁大高、梁家硕、梁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甲身份证、告知函、王进步机动车驾驶证、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证实梁某某以自己及王进步、李某甲的名义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租购黑色凯越1.5T经典轿车(苏F×××××)、凯美瑞2.0AT经典轿车(粤B×××××)、灰色C41.6AT劲智轿车(粤B×××××)、C52.0AT东方之旅轿车(苏F×××××)的情况。6、南通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车辆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车辆交接清单、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租车担保书、梁某某身份证、王进步身份证、王进步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刘某身份证上海邦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实梁某某以刘某及王进步的名义从南通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购黑色别克君越(苏F×××××)轿车、黑色日产天籁(苏F×××××)轿车情况。7、刘某、冯某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车辆交接清单、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告知函、刘某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冯某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梁某某以刘某和冯某的名义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购黑色起亚K4(苏A×××××)轿车、白色的起亚K3(鲁B×××××)轿车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日20时许,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在商丘市平原路都市118酒店6414房间内将梁某某抓获。9、浙D×××××车辆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单、汽车承租人须知、承诺书、保证书、补充协议书、担保书,证实梁某某以刘某的名义从杭州余杭布伽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黑色皇冠(浙D×××××)轿车的情况。10、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中午,崔某以56000元的价格购买梁某某的轿车(沪C×××××),双方签订了协议,后听崔某说给梁某某40000元现金,还欠梁某某16000元。前几天听崔某说他买的梁某某的车被扣了,不是梁某某的车,是梁某某租来的。1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上午11点左右,梁某某到公司来要卖给王某一辆黑色君越轿车,王某以11万元价格买下这辆车,他们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和一份借款协议书。这辆车让南通利通公司的人给开走了。12、证人冯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份,梁某某让我帮他忙,用我的身份证、驾驶证购买一辆分期付款的车,并许给我一万元的好处,答应办好十天后将车转到他堂弟户上,欠我的钱一次性付给我。我同梁某某去了深圳赢时通公司上海分公司,梁某某看中了一辆白色悦达起亚牌K4,车号为鲁B×××××,他让我先垫上的订金,加上原来欠我及这次买车垫的4万元钱,梁某某给我打了一个7万元的欠条。后来我多次联系也联系不上他,我才知道被梁某某骗了。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梁某某以前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621弄2号201室,梁某某没对我说过他买这套房子了,我知道是租的老黎的房子。梁某某说在我们住的地方还有一辆现代车,原来有,这辆车现在在叫聂翔的梁某某的朋友那里,因为梁某某也欠他钱。梁某某没有给我说过他的车停在虹桥高铁站停车场这个事。我听梁某某说过租地的事,具体在哪租的,租多少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上海避孕套厂、上海柴油机厂欠梁某某60万元的费用的事,梁某某说法院的裁定我没有保管着,我没有见过这份裁定。2014年11月份,梁某某用我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办的手续,我只是在手续上签的我的名字,其他的事都是梁某某办的,梁某某办好后直接把车开到永城去了,我连车都没有见到。我只知道是辆雪铁龙C4,具体那辆车是什么颜色,车牌号是什么我都不知道。14、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给梁某某做过租赁手续,是梁某某让我做的,我只在租赁手续上签了名字,按了手印,租车的钱是梁某某付的,车也是梁某某开走的,汽车租赁公司的人都知道。共做三次手续,一次是去年11月份,在南通市的利通汽车服务公司给梁某某做的,这次租的是一辆别克君越车。二次是今年春节前边,在上海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做手续租的,这次租的是辆起亚K4轿车。第三次是今年春节后在杭州的一个汽车服务公司做的手续,租的是一辆皇冠车,具体这三辆车是怎么租的,交给汽车公司多少钱我不清楚,都是梁某某自己给人家谈的。1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负责公司车辆对外租赁业务。2014年6月底,梁某某挑了一辆车牌号为沪C×××××黑色别克林荫大道,7月2日签订的租购协议,按协议要求交了30000元的订金,同时约定月租金8000元,2014年8、9月份的租金梁某某都是按时交的。10月27号梁某某来我们公司,把欠的10月份租金给了,同时又挑了一辆车号为沪C×××××的福克斯牌黑色车,月租金6267元,若买车价钱是78700元,梁某某说先租车,随后我们就给这辆车买了5167.23元保险,10月29号上午梁某某到公司来签订的《汽车租购合同》,按合同要求梁某某要付23700元,梁某某当时说钱没带够,只交了17433元,梁某某就把这辆车开走了。到2015年4月份,我们发现车上的GPS没有信号了,查车的轨迹发现在永城,我于2015年5月中旬到了永城,在永城呆了十多天后,在永城市东城区永馨园西门发现沪C×××××黑色别克林荫大道车,经了解开车人姓刘,他说是花了80000元钱从梁某某手里买的,又给梁某某的父亲打电话,然后我们三方在一起协商,姓刘的愿意拿出41000元解决此事,现在我们公司对于此车正在给姓刘的办理。2015年5月底在永城市永宿路发现了沪C×××××的福克斯牌车,这辆车也不是梁某某开的,姓崔,开车的人说是从梁某某手里买的并出示了登记证、行驶证,现在该车在永城市日月湖派出所来。梁某某说他在上海市买的房子,出事后我们到梁某某所说的地方去看,周围邻居说不是梁某某的,是梁某某租的房子。16、证人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沪C×××××车车主是我的名字,但实际上是上海市衡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这辆车出事了,因为我是这辆车名义车主,公司委托我到永城公安局来说明情况。我们公司车辆对外出租业务是徐某甲专门负责此项业务。17、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梁某某租赁4辆车目前我们已经收回2台,还有2台没有收过来。2014年8月11日,梁某某来我们公司租赁一台黑色凯越1.5AT经典轿车(苏F×××××),签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汽车销售合同,先期收取梁某某保证金20000元。2014年8月15日,梁某某购买一辆凯美瑞2.0AT经典轿车(粤B×××××),签合同时首付款29300元。2014年11月11日,梁某某和李某甲一块来的,梁某某以李某甲的名义租赁了一辆灰色C41.6AT劲智轿车(粤B×××××),李某甲签的汽车租赁合同,当时收取这辆车的保证金25000元。第四辆车是梁某某以王进步的名义签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C52.0AT东方之旅轿车(苏F×××××),提车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首付2.5万元。我们虽然给客户签的是租赁协议,实际上我们是以租代售。但如果客户不按合同办事,我们公司将无条件把车辆收回,客户原来交付的欠款一律不予退还。开始梁某某还付款,等到年底,梁某某就都不付款了,因为我们的车辆都装有定位系统,所以等到今年4月份,我就安排公司的人到永城把C52.0AT东方之旅(粤B×××××)和凯越1.5AT经典轿车(苏F×××××)收回来了。18、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梁某某在我们公司担保租赁两辆车,因为他违约,两辆车已经被我们开过来了。2014年11月4日,梁某某和刘某来公司租车,他们看中了一辆别克黑色君越(苏F×××××),刘某签的汽车租赁合同,同时又签了一份车辆销售协议,梁某某做的担保,这辆车是新车,先交35000元的保证金。2015年1月8日,梁某某和王进步来公司租车,这次租的是一辆黑色日产天籁车(苏F×××××),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都是王进步签的,梁某某还是担保人,收取王进步保证金20000元。别克君越车四次总共付了30960元,天籁车四次付了15388元。因为租车人没有按照合同执行,我们根据合同约定把车收回来,因为我们的车都有定位系统,今年4月18日,我带人到永城把两辆车都收回来了。这两辆车的租金都是梁某某付的,因为每次付过款以后都是梁某某给我们打电话。1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梁某某在我们公司以租代购了两辆车。2015年2月初,梁某某领着一个叫刘某的到我们公司以租代购车,梁某某让刘某给我们公司签的合同,以租代购的是一辆黑色的起亚K4,他们首付2.9万元并交保险8000元及第一个月4800元的月供,刘某给公司签的合同。过了有2-3天的时间,梁某某又和一个叫冯某的一块到我们公司,以租代购我们一辆白色的起亚K4轿车(鲁B×××××),他们也是首付2.9万元并交保险8000元及第一个月4800元的月供,冯某给我们公司签的合同。苏A×××××车辆已找回。2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今年3月18日,梁某某与刘某还有一个女的,梁某某说是他老婆,他们一块来我们公司租购的黑色皇冠(浙D×××××),他们首付6.45万元,每月月供7190元,梁某某让刘某签的租赁合同,梁某某签了担保书,提车的时候,梁某某交了1950元的保险费,7190元的月供及首付款6.45万元,共计73640元。后来我们公司去河南永城市发现了这辆车,但不是梁某某开的,我们公司也没有把车收回来,从那以后我们也发现不了我们公司的那辆车了。2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31日上午,梁某某开着一辆车牌号为沪C×××××黑色福克斯车,梁某某说卖车,我俩以56000元价格谈妥,梁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两份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个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一个行车证,梁某某说车是他从上海市购买的,还没有过户,如果要买保证十日内给我过户,按约定钱两次付清,第一次付40000元,剩下的16000元待转户后付清。当天付4万元。直到2015年5月份,转户一直也没有办好。2015年5月29日,我开车在永宿路行驶,当到日月湖时被一辆车给拦下,他们说车是他们的,我就报警了,车被开到日月湖派出所,我才知道梁某某卖给我的车,是从上海租购过来的,不是梁某某的车,我被骗了40000元钱。2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被梁某某诈骗8万元。去年7月10日,我朋友程卫民领着梁某某找到我想要借8万元,用车抵押,梁某某给我写了借条,并把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车号沪C×××××)抵押给我,过了一个多月,我说这辆车太喝油,要换一辆,结果梁某某又调换给我一辆白色的别克轿车(苏F×××××)。今年5月份一天下午1点多,我开车到芒砀路南头汽车城办事,有个把小时的时间,我再也找不到车了,说车是当天下午两点多被人开走的,梁某某的父亲说那是分期付款的车,没有付清钱,人家公司把车开走了。2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6日11点左右,梁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来到我公司,他说车要卖,梁某某说车是他在南通利通公司买的,可以过户。我以11万元的价格把这辆车给买了,我们之间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和一份借款协议。该车牌号是苏F×××××,车辆所有人是南通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18日晚上,王凯月把车停在东城区中央名邸门口的时候,这辆车被人给开走了。梁某某说车可能叫南通利通汽车有限公司的人开走了。我打电话,利通公司的人说这辆车是他们公司的租赁车,梁某某是在他们公司租赁的,他没有权利把车卖给我。等我再给梁某某打电话时,就和梁某某联系不上了。2014年11月中旬,梁某某自己开着一辆粤B×××××车到我店里想卖,梁某某说这辆车是他买的,最后我们俩以5万元谈成,梁某某并答应阴历年前把车户给转到我户上,双方当时签订了协议,我付给梁某某5万元现金,这辆车我一直放在店里对外出租。24、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接梁某某五辆车,有两辆被人家开走了,有两辆我还给梁某某,现在还有一辆白色的起亚K4车。去年年底,王进步和梁某某开一辆(苏F×××××)黑色天籁车到三高找我,车是他让梁某某从上海帮着他全款买的,梁某某现在等着用8万元钱,他把车押给我,半年到期,我向他们要车手续,王进步说车绝对没有事,他给我担保。当时梁某某就把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还有说明书都给我了。第二天我把8万元钱交给王进步。快过年了,王进步问我还有人要车没有,我又联系我哥蒋洪渠和三高张向东老师,没有几天,梁某某和一个叫冯某的人一块开来一辆白色起亚K4,车号是鲁B×××××,他们想要12万元,我坚持只给11万元,还是王进步担保的,我给梁某某4万元,我哥给梁某某7万元,是我给梁某某签的车辆抵押协议。没过几天,梁某某又和冯某一块开一辆黑色起亚K4(车号苏A×××××)到三高,这辆车经我联系交给张向东了,因为两辆车都是一样的新车,梁某某要11万元,张向东给我10万元,我又加1万元,我给梁某某签的车辆抵押协议,王进步担保,我给张向东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今年3月份一天,王进步找到我说梁某某手里有一辆丰田皇冠、一辆别克君越,因为给别人有经济纠纷被别人给扣住了,他担保让我拿钱帮梁某某把车先赎回来,两辆车我拿出来27万元交给梁某某,我给梁某某签了车辆抵押协议,还是王进步的担保。到今年4月份,天籁车子在曲楼被人偷走了,紧接着张向东手里的起亚K4也被人偷走了,梁某某的女朋友对我说天籁车是梁某某在南通利通公司买的,我到南通利通公司以后,人家说车是分期付款的车,梁某某已经3个月没有付款,公司就把车收回来了。张向东的起亚K4被人偷后,后来上海赢时通公司把车上的东西寄过来了。因为是我联系的,我给张向东打的是借条,所以我借钱把张向东的10万元还给他。6月份我把皇冠(车号浙D×××××)、君越(车号豫N×××××)都还给梁某某。梁某某总共是5辆车,57万元,后来还了我10万元,还欠我47万元。梁某某给我的车,后来知道都是他分期付款的车,其中有两辆车已被车主拖走,那辆皇冠车我发现也有外地人在找,我就不敢再开了,今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经练涛介绍,梁某某与对方谈妥价钱,以65000元成交,当天下午我和梁某某、练涛一块将车送到商丘平台附近的一个超市,梁某某同买车人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买车人将65000元钱打到了我的账户上。2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9日,我从上海衡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购来一辆沪C×××××福克斯,31日以56000元价格卖给崔某,我拿出该车登记证、行驶证及两份空白车辆转让协议书,并约定钱分两次给,第一次先给40000元,第二次再给16000元。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崔某让我给他过户,直到2015年5月底也没有过户。我按照每月6267元付了三个月月租,后来就不付了。卖车的40000元我用在租房子上了,这辆车所有权人是贾某,我没有权力处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是我在上海找人办的假证,我为了把车卖掉才办理的假登记证。2015年2月份,冯某到上海问我要钱,我让他给我帮一个忙,用他的身份证帮我从上海赢时通公司购买一辆车,并许给他1万元的好处费,到地方后看中一辆白色悦达起亚,车号为鲁B×××××,我让冯某同公司签订了协议,54900元中有冯某的4万多元,冯某问我要钱,我给冯某打了7万元的欠条。2014年12月初,我开一辆君越车(苏F×××××)到王某的店里,经协商,最后以11万元价格谈成,我答应给他过户,双方签订了协议,王某付了车款,我就把车给了王某。2015年4月份,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车被人开走了,我到南通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去找,我没有钱,也没有把车要回来。2014年我借裕东电厂南边草庙村一个叫黑高的8万元,我抵押给他一辆白色别克凯越(苏F×××××),黑高开了一段时间后被人开走了,该车是2014年8月11日我以我的上海邦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车辆作价11万元,我以保证金的名义首付2万元,两年内还清,每月租金3000元,我交了5个月的月租。另一辆车是凯美瑞,车号是粤B×××××,这辆车也是以我公司的名义给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当时折价12.82万元,我交首付2.5万元,我交了8600元的月租,这辆车我在今年五一前后交给一个姓李的浙江朋友了,我都是叫他旺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也忘记他的手机了,我欠旺哥1.7万元,旺哥给我2.65万元,我们说好的是我剩余的月供有旺哥负责。我以我女朋友李某甲的名义在2014年11月份租了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一辆C4,车号是粤B×××××,这辆车折价16.78万元,月租5500元,首付2.5万元,我交了一个月的月租以后就不交了,这辆车我给王某了,王某给了我5万元。我在南通利通汽车服务公司租购了两辆车,一辆是我2014年11月份以我女朋友李某甲的妹夫刘某的名义租购的,是黑色别克君越,车号苏F×××××,这辆车折价24万元,首付3.5万元,月租1.12万元,我记得我连首付加月租交了7万多元,这辆车我11万元交给王某了。第二辆是我以王进步的名义租的南通利通汽车服务公司的一辆车是日产天籁,车号是苏F×××××,这辆车折价12万元,我首付2万元,月租是7300元,我连首付加月租总共付了35658元,这辆车我给蒋某了,蒋某给了我8万元,后来这两辆车让利通公司弄走了。在上海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我租购了两辆车,这辆车都是K4,一辆是我今年2月3日我以刘某的名义租购的,另一辆是我以冯某的名义租购的,冯某的那一辆我已经说了,我以刘某的名义租购的这辆车我11万元交给蒋某了,这辆车我首付2.9万元,月租5900元,以后就没有再付款了,后来这辆车叫上海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开走了。丰田皇冠(浙D×××××)是我今年年后以刘某的名义从杭州布伽迪汽车服务公司租购的,租购合同是刘某签的,我做的担保手续,钱是我交的,首付7万多元,交了两个多月的月租,大约我交总共9万元左右。我把车开过来以后就交给蒋某了,后来杭州布伽迪汽车服务公司的人过来了,他不想再开这个车了,我就从上海回来了,回来以后我又把车交给商丘的了。在商丘哪个地方,谁那里我不知道,蒋某应该知道,当时是蒋某逼我还他钱,我没有办法,结果我和蒋某一块到商丘,我把车押给人家,人家给我6.5万元,我把钱还给蒋某了,我啥时间还钱啥时间就可以把车开过来,我以前说的还给蒋某的11.5万元里面就有这个6.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大部分诈骗数额,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隐瞒向相关公司租购车辆的事实,以买卖和抵押借款的形式骗取租购车辆合同方以外的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所得68.85万元予以追缴,退还给本案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常 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