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姚广景,男,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营,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洪材,男,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云云,女,汉族,住庆云县。
原告姚广景诉被告郑洪材、姚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广景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告郑洪材及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云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的女婿,现已离婚。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为了经营流动小百货向我借款五万元,2012年5月份又让我向银行贷款五万元用于被告经营。2014年5月,被告和我女儿姚云云闹离婚,两笔借款难以讨要。2015年11月20日,被告和姚云云离婚时未涉及共同财产和债务,两笔借款仍未偿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三年的利息21372元。
被告郑洪材辩称,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确实向原告夫妻借过钱,但是借的是5万元,而且打的借条也是5万元。同意与姚云云均担5万元的借款。被告姚云云提交答辩状称:2012年正月初五,因进货没钱,郑洪材向姚云云父母借现金5万元。2012年4月24日,郑洪材因资金周转不开又让姚云云父母在银行贷款5万元进货至今未还,共十万元。现在我与郑洪材已经离婚,我并没有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所有货物和车都在郑洪材手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云云系原告姚广景之女。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二被告因进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其贷款5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郑洪材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在起诉状中,原告只起诉被告郑洪材,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姚云云为本案共同被告。针对借款事实,原告称:2012年正月初四那天,被告郑洪材和姚云云一块回家拜年,提出要借钱经营五金电料生意用于批货,原告夫妻就答应了。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郑洪材骑电动车去的原告家,原告从东边这间屋里给郑洪材拿的5万元现金,一摞一万,一共五摞,面额都是一百元的。当时在场的只有他们二人,没有别人。这5万元都是现金,没有从银行取款,都是在家放着来。2012年5月份,因为客户赊账资金周转不过来,郑洪材又打电话让原告给他贷款5万元。原告又向庆云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东郎坞营业部给郑洪材汇款。贷款是三年展期,一年一还,利息都是姚广景偿还的。一直到2015年3月27日,姚广景偿还完贷款和利息。这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农历4月份,二被告闹离婚,根本不考虑还钱的事情了。2014年7月份,姚云云带着孩子回娘家了。回来后的第三天,郑洪材也回来了,两人见面后,姚云云要求郑洪材带着她和孩子一块走,另外就是让郑洪材给原告打条。欠条打了,结果郑洪材还是自己偷走的。被告郑洪材称:贷款这5万元是原告通过信用社给郑洪材转过去的,时间记不清了,其他不属实,没有那5万元现金借款。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姚广景贷款伍万元整、人民币伍万元整欠款人:郑洪才2014.7.31号”。2、贷款证复印件一份、山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两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客户名称均为姚广景。被告郑洪材质证称:1、对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上面写的是欠原告的贷款伍万元整、人民币伍万元整,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十万元的债务。贷款5万元这个事有,没有借现金5万元。2、对银行出具的还款单、两张客户回单小票以及贷款证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第一次发放贷款的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与原告刚才陈述的5月份从银行贷款相矛盾。因此该笔贷款是否与借给被告的5万元是同一笔,无法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被告否认收到借款时,原告应就交付过程及支付能力做出说明,且原告在家中不可能存放5万元现金。原告称:以前所说2012年5月份贷款给被告是大致时间,实际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贷款和人民币是两个概念,如果是一笔借款没有必要再写人民币伍万元。如果是一笔借款,有时候借款人用汉字写上大写数字,为了进一步明确借款数额,再在括号写上阿拉伯数字。本案都是汉字大写,后面都有“整”,就是两笔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山东信用社贷款5万元三年的利息21372元,原告称信用社贷款利息每个月是602元,贷款时说好了让被告郑洪材自己交利息,实际是原告交的利息。被告郑洪材称:利息都是郑洪材交的,不同意支付利息。针对姚云云的答辩状,被告郑洪材称:两被告因为离婚关系不睦,且原告与姚云云系父女关系,与郑洪材有利害关系,答辩意见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贷款5万元转账汇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贷款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除贷款5万元外,还向被告出借过现金5万元,被告否认向原告有现金借款,称借条中实际为一笔借款,且原告家中不可能存放有5万元现金,原告提供有歧义的借条应对5万元现金借款的交付过程及支付能力做出进一步说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导致事实真伪不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该5万元现金借款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洪材、姚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姚广景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广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姚广景承担1150元,被告郑洪材、姚云云连带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德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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