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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商初字第332号

原告山西东盛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达丰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东盛塑胶管道有限公司,山西金达丰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芮商初字第332号

原告:山西东盛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X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金达丰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住所地X路X花园西X米。

负责人:刘利杰,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了原告山西东盛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达丰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金达丰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本院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地为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为支付货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在芮城县,合同履行地应为芮城县行政区域。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故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接受货币方为原告,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山西省芮城县,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金达丰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莉

审判员 周 晔

审判员 蔡进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炳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