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缪天琴,其余略。委托代理人冉隆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被告许兴祥,其余略。委托代理人许家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之子)原告缪天琴诉被告许兴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隆松、被告许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有的房屋与被告现有的房屋是相隔20公分的两排墙体,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基脚石相离20公分以上,原告房屋基脚矮于被告房屋一米左右,双方房屋水沟有20多公分,能正常排水。在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把原有水沟填高,严重影响原告家墙体,同时导致水不能正常排出困难。原告只好向村委会反映,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在自家房屋上用石棉瓦盖上,使房屋顶上的水直接冲向原告墙体,然后从窗台渗入原告室内。在2015年9月原告找到安龙县社区调解,被告不愿意调解,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找到被告调解,要求被告用铁皮恢复好,防止雨水再次冲向原告墙体,被告坚决不同意。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房顶石棉瓦上的水给原告墙体损坏,恢复墙体需要花费约3000元人民币。该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石棉瓦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水沟原状。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人民币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是被告石棉瓦上的水冲在原告墙体造成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缪天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房屋的情况。
三、调解委证明,证明双方经过社区调解,未达成协议。
四、照片2张,证明被告侵权。
五、张德华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家相邻处有水沟,原告让有20公分做水沟。
被告许兴祥辩称:1、原告诉我一案诉讼请求不是客观真实性的,我用石棉瓦盖在我自家房顶上,并没有影响原告家任何妨碍,我家房顶上的水是我家房顶上前面流通。2、水沟是在我的房屋内,原告家修房子还强占我家地势10公分,现我要求原告家必须拆除10公分,恢复原状。3、我坚决不赔偿原告家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4、对本案的一切费用我不承担。请求法院去现场查看,以前因为我们是先修建房屋的时候原告就已占用高兰英公用路道10公分,对于这部分我保留另案起诉权利,现要求原告恢复原状。被告许兴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户名是秦玉华,秦玉华系被告许兴祥妻子,证明房屋的情况。被告许兴祥对原告缪天琴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均有意见。原告缪天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张德华书面证明因其本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全部给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王兴桦购卖了位于原新安镇房屋后于2013年重新修建,被告家的房屋是在原告家之前修建,原被告的房屋相邻而建,原告的房屋与被告家房屋相邻处修建的是5层,被告家房屋修建的是4层,在原被告房屋相邻处有约20公分左右的空隙。2014年5月份被告在自家屋顶上搭建石棉瓦,所搭建的石棉瓦是靠在自家的围水圈上,该石棉瓦高处靠近原告家,低处靠在自家的房屋顶板上。从石棉瓦处到原告家最宽处约10公分,最窄处约6公分。在原告家与被告家地面相邻处有一条约8公分宽的水沟。被告许兴祥与秦玉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的房屋登记房主为秦玉华。在被告许兴祥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其与高兰英家共同在与王兴国(桦)家(现原告家)相邻处留有约20公分的共用通道,现高兰英家与原告家之间无共用通道。现原告以“被告把原有水沟填高,严重影响原告家墙体,同时导致水不能正常排出困难。被告在自家房屋上用石棉瓦盖上,使房屋顶上的水直接冲向原告墙体,然后从窗台渗入原告室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石棉瓦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恢复水沟原状,赔偿原告3000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社区调解委证明、照片、张德华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在卷印证,并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侵权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缪天琴以“被告把原有水沟填高,严重影响原告家墙体,同时导致水不能正常排出困难。被告在自家房屋上用石棉瓦盖上,使房屋顶上的水直接冲向原告墙体,然后从窗台渗入原告室内。”为由向本院起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地面上原有水沟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这20多公分的间隙的权属,故原告要求“恢复水沟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石棉瓦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请,因被告在自家房屋上用石棉瓦盖上,虽占用了原被告两家房屋间的空隙,但该石棉瓦并未靠在原告家墙体上,且该石棉瓦的低处在被告家房屋上,根据水往低处流的自然规律,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缪天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规定及理由,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天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缪天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帮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桂玲 百度搜索“”